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瑞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2日1時1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中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林瑞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5日16時23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林瑞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09月18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0日21時53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瑞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2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11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18、20頁,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述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99、2988號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有為事實欄一至
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採尿送驗,並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3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3至4頁,偵卷第12至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9頁)、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