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齊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齊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外殼壹個及抽水馬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齊盟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張心妤 ,行經 洪士棠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時,見該處騎樓放置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士棠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內機外殼1個及抽水馬達2個(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心妤離去。
二、案經洪士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齊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已經在睡了,突然有人在當日凌晨2點多打電話到我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給我,叫我到案發地點收冷氣室內機的外殼與抽水馬達,那些都是壞掉的,且我那時候吃了 董金山 診所開給我的睡前藥,有點昏昏沉沉的,不知道我做了什麼事,只知道要去案發地點收回收,我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1日2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證人張心妤行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士棠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時,有徒手拿取證人洪士棠放置在該處騎樓之本案財物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證人洪士棠於警詢時證述其上址住處騎樓放置之財物遭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0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僅向警方辯稱:我以為本案財物壞掉是別人不
要的,便撿起來去賣云云(見警卷第5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當日係受人之託前往案發地點拿取回收物,是被告辯詞已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自111年1月21日0時起至翌日(22日)23時59分許止,並無通聯紀錄一情,有遠傳資料查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顯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凌晨2點多有人打電話至本案門號請其至案發地點收回收云云,實屬無稽。又本案財物乃置放在一般民宅騎樓,且本案財物旁尚放置一般人用來收納堆放物品之置物架及其他具財產價值之物品或安全帽等物,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7至28頁),則依本案財物放置地點及與其他顯然有價值之物品相鄰擺放之客觀情狀以觀,本案財物顯屬他人所有而未拋棄所有權之物品,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拿取本案財物離去,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辯稱無竊盜故意云云,無從採信。
⒉另被告雖因睡眠障礙問題長期在董金山診所就診,並有定期
服用安眠藥「樂必眠」,每天睡前1顆,若過量使用可能影響精神或意識狀態一節,固有董金山診所回函及附件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檢警關於本案事實經過之提問均能明確應答,且於本院尚清楚記憶所竊取之冷氣室內機僅有外殼而無內部零件,足見被告對其行竊之過程、竊得財物狀況均記憶清晰,未見有何因案發時意識不清而無法記憶之情形。甚且被告於案發前尚能正常操控機車搭載證人張心妤至案發現場,並在現場眾多物品中挑選本案財物行竊,此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且對自己之行為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縱其有於案發前服用安眠藥物,亦未因藥物影響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辯稱案發當時精神狀態受服用藥物影響而不知自己在做何事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另關於被告本案竊得財物部分,除抽水馬達2個外,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係竊得冷氣室內機1台而非被告所辯稱之冷氣室內機外殼1個,然觀諸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72至173頁),可知被告於警偵中雖未針對所竊取之冷氣室內機部分是否僅有外殼一節提出抗辯,但承辦警方及檢察官亦未針對該冷氣室內機係完整或僅有外殼一節詳加詢問,是尚難認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曾自白所竊得者為包含內部零件之1整台冷氣室內機。又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之證人張心妤於偵查中乃證稱:那天撿了分離式冷氣的殼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勘驗結果亦略為:被告將冷氣室內機上方擺放的雜物移走後搬走該室內機,但自外觀僅可看出有冷氣室內機的外殼,尚無法看出是否有零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卷內除證人洪士棠於警詢之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所竊得者為包含內部零件之1整台冷氣室內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僅有外殼1個,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服用藥物而不知其在做何事,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01頁)、本案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財物均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