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 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編號6至12之罪,曾依序各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1年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3、6至1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4至5),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2年5月(計算式:7月+10月+1年=2年5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11罪)及偽造文書(1罪)案件,犯罪類型有部分相近、部分不同,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再衡以受刑人因前數次定應執行刑,已基於限制加重原則而相當下修其應執行刑長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23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892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465號111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6日111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465號111年度簡字第193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16日111年5月04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83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6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3日111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6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4日備註1.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4日110年11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4日備註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10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4日備註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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