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彭月女
相 對 人 彭月娥
谷梅 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月娥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一○四
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六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
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二、次按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
,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六○三號解釋),而
法庭錄音光碟所記載、留存之聲音,事涉對立當事人之聲紋
,與人體之指紋性質相同,故有關錄音光碟之發給,應採取
嚴格解釋,在前揭相關規定尚未修正前,除非經開庭在場陳
述之人書面同意,否則法院不應交付開庭錄音光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六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並表明願繳納燒錄費用云云。惟查:㈠參酌前揭個
資法第十六條第七款規定所制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須取得本件
到庭相對人書面同意;㈡本院函詢結果,相對人彭月娥、谷
梅發二人均以書面表明不同意聲請人燒錄開庭光碟,從而本
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