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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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若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若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
6年8月7日前之7、8月間某日」。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 宋閔 」更正為「 宋旻 」。
㈢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部分刪除「警詢」之記載;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黃若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宋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黃若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友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衣服3件、相機1臺等物,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宋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被告黃若潔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潔於民國106年8月7日前某日,於宋旻位於新北市八里住處,假借拿取借宿時自己尚未搬走之物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宋旻所有之三件衣服、一台相機(衣服一件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相機價值1萬7千元,總價值
2萬元)後離去。嗣後遭宋旻發覺,黃若潔方透過其男友歸還上揭物品予宋旻之男友,由宋旻之男友轉交還予宋旻,嗣後因宋閔於臉書FB發表黃若潔手腳不乾淨等文章,被黃若潔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5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該案偵查中發覺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若潔於警詢及│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偵查中之供述。│之三件衣服、一台相機,惟辯稱││││係告訴人借伊,事後伊帶走,之││││後伊有還告訴人,伊不認為這是││││偷竊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宋旻於│全部犯罪事實,及因已和被告和│││警詢中指訴及本署證│解很多次了,不想跟被告和解之│││述。│事實。│├──┼─────────┼──────────────┤│3.│本署106年度偵字第│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35492號部分卷宗、││││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經告訴人收留住在家中約2個月有餘,告訴人當時待其如妹,還買飯給被告吃,都沒有跟被告收房租,詎料被告於告訴人流產時,竟罵告訴人神經病,搬走時還偷走告訴人的衣服及相機,復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於本署偵查時方坦承上情等情,且經通緝到案後,復稱其不認為係偷竊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顏汝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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