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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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六二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因車禍受傷,向其妻索錢而細故爭吵致其妻腿部擦傷,其妻因而申請保護令壹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因剛好假日,有悔意欲向其妻示好,但致其妻誤會而喊救人,被告因她大聲叫,而用手蓋住她嘴巴,致臉部有輕微的手印傷痕。被告實在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當時其妻用牙齒咬傷被告之雙臂各一處,被告也是忍痛,沒有反抗行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已符坦承犯罪事實,事關被告羈押及刑責之裁量,敬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羈押聲請意旨以:被告自民國五十八年起迄今,有多次傷害其配偶蔡王碧連之紀錄(約十餘次),現仍有傷害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參見起訴書)。其於收受保護令後,仍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住處,傷害其配偶,顯有再犯之虞,應有羈押必要等語,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請准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重大,且有多次傷害被害人前科及被告自白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同時認為被告因無勾串證人之虞,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