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甲○○因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㩗盜│有柒││彰││彰│││台│││││帶、│期月││化│等│化│上9││中│上5││3││兇累│徒││地│偵0│地│8│4│高│2│8│執6││器犯│刑││檢│9│院│訴1││分│訴2│(撤回│6││竊│││署│││││院│1│上訴)│3│├────┼──┼────┼──┼─────┼─┼───┼────┼─┼───┼────┼───┤│連二累│有陸││彰││台│││台│││││續級犯│期月│8│化│等│中│上5││中│上5││3││施毒│徒│至│地│偵0│高│2│9│高│2│9│執6││用品│刑│9│檢│9│分│訴2││分│訴2││6││第、│││署││院│1││院│1││3│├────┼──┼────┼──┼─────┼─┼───┼────┼─┼───┼────┼───┤│強抗人犯│有柒││彰││台│││台│││││暴拒之│期年││化│等│中│上5││中│上5││3││致而物│徒陸││地│偵0│高│2│9│高│2│8│執6││不取、│刑月││檢│9│分│訴2││分│訴2││6││能他累│││署││院│1││院│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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