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為父子,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五十九之六十八號住處,乙○○與甲○○因就離婚問題發生爭執,竟與隨後趕至之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胸壁、挫傷瘀血五處,四×一公分、八‧五×一公分、一‧五×○‧四公分、四‧五×○‧三公分、二‧五×○‧五公分」、「右側肩部挫傷瘀血二處,二×一公分、二×一‧五公分」、「右側前臂挫傷瘀血一處,二×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離婚問題爭執發生拉扯、拉扯時有抓住她的手,被告丙○○有將二人拉開;而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見被告乙○○、甲○○互相用手抓住對方,就將二人拉開等情不諱,然均否認涉有右揭傷害犯行,均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二人如何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
中及原審指訴甚詳。又告訴人因被歐打受有「胸壁、挫傷瘀血五處,四×一公分、八‧五×一公分、一‧五×○‧四公分、四‧五×○‧三公分、二‧五×○‧五公分」、「右側肩部挫傷瘀血二處,二×一公分、二×一‧五公分」、「右側前臂挫傷瘀血一處,二×一‧公分」等傷害,亦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依九十年六月廿一日告訴人至該院門診結果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指訴尚非無據。
⑵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庄派出所警員 張賢宗 於審理中證稱:「我到現
場時,房子只有被告二人及被害人。我到場時,甲○○是有告訴我她有受傷。但因為她是女孩子,我沒有查看。他們之間是很大聲在對話,我就請甲○○先到派出所處理,當時甲○○到派出所時,她當時是穿著無領有袖的衣服,我有看到她的脖子、胸部上方處有發紅的痕跡,像是有被用力抓傷過的痕跡。」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時確受有胸部挫傷瘀血之傷害,參以被告乙○○、丙○○前揭 自白 於發生爭吵時拉扯時抓住告訴人之手等情,更有上述造成胸部挫瘀傷之傷害行為,則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爭吵之烈,被告二人於爭吵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亦與常情無悖,足認被告二人傷害犯行明確。
⑶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毆打手段、被告乙○○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不思和睦相處之道,素行尚佳,被告丙○○與告訴人係翁媳關係,有違反票據法、傷害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均判處罰金刑)、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甲○○出具承諾書表雙方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不願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責,有承諾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本院認彼等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