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

抗告人BJ000-A113260

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抗告人住所(詳附件)。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聲請意旨:

 ⒈相對人甲○○為抗告人BJ000-A113260前男友,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午休時,訛稱身體不適要求抗告人駕車搭載其返家取藥,抵達其住處後即呼喚抗告人入內,抗告人於午餐用畢後表示需要休息,相對人即詢問是否發生性行為,抗告人回絕後即在相對人住處沙發上睡覺,詎抗告人於同日下午近1時許起身時,赫見相對人在旁手淫並持續探問:「來一下好不好」,見抗告人拒絕,竟強行將抗告人雙手抓至頭頂並加以固定,抗告人雖持續口頭表示拒絕,但因相對人力大而無法反抗,終遭相對人強行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交並射精而侵害。

 ⒉相對人又持續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騷擾抗告人,宣稱知悉抗告人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地址,而威脅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相對人以此等方式,對抗告人實施性侵害及脅迫等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足認抗告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㈡於抗告程序補充略以:

 ⒈相對人於交往期間控制慾、占有慾及妒意甚強。113年10月22日當日抗告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人爭執性侵之事,但遭相對人強令刪除對話紀錄,嗣抗告人於同年12月3日自相對人配偶 謝碧蓮 (下稱謝碧蓮)臉書得知,相對人於同年10月20日係與謝碧蓮出遊,卻向抗告人謊稱係與母親同行,抗告人感覺受騙始提及性侵之事。又自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曾發訊:「騙你我感冒,回家打砲」乙語,若抗告人當時有意前往相對人住處並性交,相對人何需以感冒為藉口?況相對人若有意與抗告人發生性行為,理應隱瞞身體不適之事實,是其顯以感冒身體不適需人駕車搭載為由誘騙抗告人。

 ⒉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底、12月初,因抗告人與其斷絕來往,不斷以電話及傳送貼圖方式騷擾,四處誹謗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在與謝碧蓮對話時提其此事,謝碧蓮對於抗告人所述相對人住處布置細節並未否認,足見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未曾到過其住處,顯然不實。

 ⒊相對人於交往期間,曾因抗告人有意分手,而冒抗告人之名義或以自己名義發訊予抗告人配偶,不實誹謗抗告人在外與多人發生性關係、性交易,甚至誆騙金錢,又在113年11月底抗告人明示斷絕交往後,非僅向抗告人姊夫謊稱抗告人詐欺,在外勾引男人,暗指抗告人與其他工地師傅曖昧,更先後在工地流動廁所留言污衊抗告人。

 ⒋另抗告人於114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返家途中,發覺車輛有異,經檢修發覺車輛左側前、後輪均遭人插入鐵釘,因抗告人係在廠區上班,不會進入工地,且車輛停放在馬路旁,不至有遭鐵釘插入輪胎之可能,故懷疑乃相對人所為,但苦無證據。嗣於同年3月7日下午6時許,抗告人又將車輛停放在工務所旁草皮後,搭乘友人車輛外出用餐,中途接獲工地師傅來電提醒相對人尚未下班,宜注意車輛狀況,旋於用餐完畢返回取車時,發覺車輛啟動後又有異狀,經停車查看,雖未見鐵釘,但於翌日上班時發覺車輛右後輪沒氣,經檢修赫見該輪胎遭人刺破。而經調取並檢視監視器,可見相對人於114年3月7日下午6時間,右手持長條銳器走往抗告人車輛駕駛側旁蹲下,起身時改以左手持同一銳器離開,足見抗告人輪胎乃相對人破壞無疑。本件相對人確有對抗告人為不法侵害,而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

 ⒌抗告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抗告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抗告人住居所及工作地點至少100公尺。

二、相對人於原審及抗告時答辯略以: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兩造為同事,自認識交往以來,抗告人從未造訪相對人住處,自無在相對人住所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況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在該處遭相對人妨害性自主。更遑論相對人於當日係在矽品工地進行廢水棟吊掛工作,終日均在工地,且依規定應於當日下午1時許準時開始作業,需提早佈置現場,縱可於中午時間休息用餐,但決不能離開工地,根本無暇抽空返家。

 ⒉抗告人自113年9月起與相對人交往後多次分合,在同年12月再度分手後,於當月傳送多則臉書Messenger訊息告知謝碧蓮兩造婚外情及相對人不貞情事,但均未向謝碧蓮提及遭性侵乙事。又抗告人於尚未分手之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45分及同月3日上午,主動前往相對人辦公室與相對人單獨攀談,並在一旁等候相對人穿戴安全帽及制服。若相對人曾於同年10月22日對抗告人為妨害性自主(假設之詞,相對人否認之),抗告人身為性侵被害人,豈有可能在12月2日下班時空無一人之辦公室內,主動找相對人攀談?又於翌日(3日)上班時,在旁等候相對人穿戴裝備一起出門辦公?由上,足證抗告人本件所述及保護令聲請意旨均非事實,且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性。

 ⒊嗣抗告人配偶得知兩造婚外情後,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10時45分許,透過以LINE電話威脅要求相對人出面處理,相對人與謝碧蓮乃在同日下午11時許前往指定之7-11合興門市,旋抗告人配偶更改地點至埤頭合興宮。詎相對人夫妻下車後,抗告人夫妻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共4男1女旋即上前包圍,抗告人配偶先指責相對人性侵,見相對人堅詞否認,乃與該等不詳人士繼續惡言進逼,相對人擔心人身安全遂提議報警查明,但抗告人夫妻等均不同意,惟相對人夫妻仍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派出所(下稱埤頭派出所)求援,抗告人方於同月13日凌晨前往埤頭派出所進行妨害性自主報案,同時提出本件暫時保護令聲請。更見抗告人聲請暫時保護令非出於自願,否則豈有在相對人已主動前往警局之情況下,才被動就妨害性自主乙節報案?又焉有可能在遭性侵後未即時報警或驗傷,反拖延近2月後,始在對相對人要脅錢財不成後方緊隨相對人進入警局?

 ⒋相對人未曾威脅抗告人及其家人,甚至連抗告人住處在何處均不知悉,更遑論其未成年子女學校。反係抗告人因爭吵而脅迫相對人道歉,宣稱如相對人向其道歉,即不向公司主管揭露婚外情乙事,亦即脅迫相對人給付金錢。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雖顯示相對人曾撥打電話,但抗告人可能將自己撥打予相對人之紀錄刪除,且均係抗告人先行傳訊,相對人才予以回覆。另相對人雖確曾於某日因感冒而返家,但該次返家係與謝碧蓮發生性行為,而非抗告人,該等對話紀錄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為情侶,且抗告人詢問去向,因此才告知人在何處,當時已向抗告人說明返家係與謝碧蓮性交,此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相對人確實提及「回家打砲」乙語可為證明,足見抗告人所述並非實在。相對人並未曾在工地隨意散佈關於抗告人之謠言。

 ⒌綜上,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不存在,且無繼續、反覆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

 ㈡於抗告程序答辯略以:

 ⒈相對人除於113年12月12日深夜,因抗告人夫妻邀約談判並傳訊指責外,並無再與抗告人聯繫情事,且現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相對人更無與抗告人聯繫之可能,足見本件抗告人無繼續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不符合暫時保護令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指控相對人控制慾及占有慾強,無端猜測抗告人與其他男性及同事關係、臆測抗告人夫妻性生活及情緒勒索等語,均屬單方陳述。另相對人並無持安全帽丟擲抗告人頭部之舉,反曾於抗告人得知相對人與謝碧蓮出遊後,遭抗告人以礦泉水瓶丟擲(相對人未反抗)。

 ⒊相對人自113年9月底與抗告人交往,期間共發生性行為約5、6次,均由抗告人當日邀約,下班後再搭載相對人前往二林鎮春城四季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未曾在其他時間或地點發生性行為。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間,並無將與抗告人間婚外情告知家人或與謝碧蓮撕破臉離婚之打算,且若相對人欲發生性行為,本可前往汽車旅館為之,無須甘冒相對人母親或街坊鄰居中午返家撞見揭破之風險,將抗告人帶至家中發生性行為。況相對人於當日下午1時有吊掛業務,需提早1小時安排吊掛排程及現場環境布置,當日中午完全未曾與抗告人見面。

 ⒋至抗告人所指LINE對話紀錄,乃抗告人於113年12月3日瀏覽謝碧蓮臉書,發覺相對人曾與謝碧蓮在113年10月20日前往付費景點遊玩,但相對人卻向抗告人騙稱係陪同母親出遊,且於同年10月19日偕同抗告人及雙方子女前往斗六市遊玩之地點乃免費景點,故質問相對人為何厚此薄彼,並於爭吵中質疑相對人經常欺騙,相對人才舉例曾於113年12月20日因與謝碧蓮出遊,但欺騙抗告人係與母親同遊,另舉例稱「欺騙你我感冒,回家打砲」等語。實則上開「感冒回家打砲」乃係相對人以感冒不適為由拒絕抗告人邀約,卻返家與謝碧蓮發生性行為,以致抗告人不悅,並無抗告人所指強制性交之事。況若抗告人確於113年10月22日遭相對人性侵,且心生畏懼、恐慌與氣憤,則何以在對話中見相對人提及「感冒回家打砲」乙語,當下反應卻係回想其自身是否曾欺騙相對人返家與自己配偶發生性行為,並以此反問相對人?且於113年12月4日另要求相對人帶同抗告人及其子女,以及另一同事前往北斗鎮用餐時,於席間要求相對人在同事面前擔保不再因謝碧蓮而欺騙抗告人後和好?足見抗告人關於113年10月22日之指訴,乃事後杜撰。

 ⒌抗告人雖稱謝碧蓮於其提及曾前往相對人住處,並描述相對人家中布置細節時未加以否認,堪認其確曾造訪過相對人住處。然抗告人在交往期間,屢屢要求觀看相對人子女容貌,相對人因而於視訊電話中,透過視訊使抗告人得以觀看相對人子女遊玩場景及家中擺設,而雙方透過視訊聯繫乙節,抗告人也曾在其配偶面前為之,謝碧蓮亦知悉此情。況相對人家庭和睦,每逢節慶謝碧蓮均會將大合照張貼於臉書,而抗告人有窺視謝碧蓮臉書習慣,僅需稍加注意即可得知相對人家中布置細節。因此,不能僅以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家中布置細節,即認抗告人曾到過相對人住處。

 ⒍相對人在與抗告人相識時,抗告人即主動告知所有同事與相對人其生活狀況乃「偽單親」,抗告人也曾將此情告知謝碧蓮,而在兩造交往後,抗告人不斷逼問相對人何時與謝碧蓮離婚並改娶抗告人,相對人在不堪逼問下回稱2年,同時反問抗告人何時離婚,但抗告人卻表示其配偶不願放人。經兩造溝通後,在113年10月26日共同決定由相對人傳送訊息予抗告人配偶,再由抗告人私下透露資訊予其配偶,冀圖抗告人配偶得悉後,一怒之下與抗告人離婚,不料未達預期效果,抗告人配偶收訊後表示欲找相對人算帳,兩造擔心婚外情暴露,乃再謀議傳訊假稱係抗告人欲測試其配偶心意,故要求相對人刻意傳訊刺激抗告人配偶,以取信於抗告人配偶。相對人唯恐謝碧蓮事後知情,故於返家後亦將測試抗告人配偶心意之訊息提示予謝碧蓮觀看。是若抗告人不知相對人此舉,因何在相對人傳訊予抗告人配偶前,即與相對人配合製作虛偽之測試心意簡訊?相對人又如何得知抗告人過往交友、婚姻及夫妻間對話,並將之轉成文字傳送予抗告人配偶?再相對人於113年10月26日已以本名傳訊予抗告人配偶,將自身置於受報復風險下,何須再創設假帳號傳送內容相近之訊息?相對人又何以不在一開始即以假帳號傳訊予抗告人配偶,既達揭露婚外情之目的,亦可避免抗告人配偶事後之報復?足見相對人傳訊抗告人配偶揭露婚外情乙節,確為兩造所共謀。況抗告人向謝碧蓮提起測試抗告人配偶心意訊息乙事時,更係於截圖中僅揭露相對人本名,但將假帳號名稱予以塗抹,顯然可疑。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威脅刪除訊息乙節,實乃抗告人於本事件後,擔心配偶查看其手機發覺兩造上開密謀而自行刪除,核與相對人無關。

 ⒎抗告人於113年10月26日事件後向相對人表示,抗告人配偶因該事件而不再支付其生活費及子女學費,其無力負擔學費,相對人因此表示於交往期間願每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6,000元,以使抗告人子女安心上學。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底發覺抗告人竟借款予其配偶,戳破抗告人上開偽單親、無力獨自負擔子女學費之謊言,因而與抗告人發生爭吵,但因雙方乃婚外情關係,故相對人僅得向介紹兩人認識且早已知悉兩人關係之抗告人姊夫抒發情緒,其向抗告人姊夫訴說之內容,並無誹謗抗告人之意,自非對抗告人之不法侵害。

 ⒏至抗告人所指工地流動廁所乙節。查抗告人於婚外情曝光後,曾向工地要好同事及師傅說明雙方交往與衝突經過,而工地之公務電話後方原即有全體人員手機號碼,抗告人之要好同事也曾撥打相對人手機門號與相對人對罵,故相對人不知該等文字係何人所為。

 ⒐抗告人於雙方交往期間,經常於爭吵後失聯,故相對人於113年12月8日起決意封鎖抗告人,抗告人於翌日(9日)發覺無法聯絡相對人,即以本名臉書帳號騷擾謝碧蓮,見謝碧蓮不願搭理,即改以「 卓宥霖 」帳號聯絡謝碧蓮,可見抗告人原本即有多個臉書帳號。抗告人又威脅謝碧蓮,要求相對人前往工地澄清兩造事宜並向抗告人道歉,如相對人遵行,抗告人即考慮不向主管告發婚外情乙事,另又威脅相對人離職。

 ⒑抗告人及其配偶與不詳人士於113年12月12日談判時,得知相對人仍有婚姻而無法單方索賠後,抗告人即改口否認婚外情,宣稱係遭抗告人性侵,其配偶更拒絕相對人報警之提議,表示以錢處理即可。抗告人雖一再強調於113年11月底分手後即與相對人無聯絡,但抗告人除於同年12月9日至12日間,以本名臉書帳號傳訊騷擾謝碧蓮外,另於同年12月12日聯合其配偶邀約相對人夫妻談判,又於同月13日下午6時21分傳訊予相對人,於同月15日凌晨0時15分撥打電話邀約相對人洽談和解,故相對人於當日之傳訊行為,對抗告人不構成不法侵害。

 ⒒相對人並未於114年2月12日、3月7日破壞抗告人車輛輪胎,抗告人車輛於此等日期均有進入工區,工區有大量碎石路,碎石中有鐵釘,許多同仁輪胎均曾遭刺破。114年3月7日監視器影像中,靠近抗告人車輛之人雖為相對人本人,但相對人當時在抗告人輪胎旁蹲下,係為尋找另兩隻野狗,不能排除抗告人係將相對人餵狗行為曲解為戳破輪胎。相對人於114年2月12日則不在二林鎮,不可能破壞抗告人輪胎。抗告人與許多同事均有過節,於114年3月17日已遭調離工務所。並答辯以:⑴抗告駁回;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另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於保護令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3月7日破壞其車輛輪胎乙節,業經其提出監視器檔案、輪胎照片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相對人就此雖辯稱當時在抗告人車旁蹲下係為尋找犬隻。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可見相對人於監視器時間114年3月7日下午6時43分26秒許,走向停放在草坪之抗告人車輛,於同時43分30秒許,在抗告人車輛右後方蹲下,迄至同時43分40秒方自抗告人車輛右後方起身,於同時43分42秒走離抗告人車輛,嗣於同時44分32秒,相對人再走回路口附近蹲下,犬隻則於同時44分35秒走向相對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檢視光碟附件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前於113年12月13日前往警局報案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原審於114年1月13日傳訊兩造,相對人親自到庭為陳述,有原審卷證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於114年3月7日間,對其與抗告人間存有糾葛,瞭然於胸。相對人於114年3月7日既知與抗告人間有所糾葛,則其縱有尋找並餵食犬隻之意,自應避開抗告人車輛,以免招惹嫌疑,而其未予迴避,反在抗告人車輛右後方輪胎旁停留達10秒之久,抗告人車輛右後輪又確於翌日發覺受刺破損,則抗告人據此主張其於114年3月7日遭相對人為不法侵害,舉證顯已達釋明之程度。

 ㈡至抗告人另指於113年10月22日遭相對人強制性交及其餘被害情節,不論其是否能證明為真實,均不影響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曾於114年3月7日破壞其車輛輪胎乙節,業已為釋明程度舉證之事實,而堪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抗告人就其於抗告審所追加之事實,已釋明有合理、正當理由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又兩造目前尚有諸多糾葛,相對人更於原審裁定尚未確定之抗告審準備程序調查期間對抗告人為不法侵害,足認抗告人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侵害之可能,且有急迫之危險,自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以保護抗告人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審所追加之事實而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認為核發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㈣抗告人於抗告審雖請求併命相對人遠離其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惟相對人於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抗告人業於同年3月17日調離該工作場所,抗告人代理人就此並未為任何爭執,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是本院認就此部分,尚無核發之必要性。抗告人如認仍有命相對人遠離此址之必要,自得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請求,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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