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相對人甲○○
代理人 洪曼馨 律師
田美 律師
沈靖家 律師
相對人
即聲請人乙○○
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 律師
劉奕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暨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甲○○任之。
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乙○○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5月18日協議離婚,因乙○○保證113年初將結束國外工作,返臺照護丙○○,兩造遂於離婚協議書中就子女監護部分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同住);甲○○可由周末帶丙○○外出過夜,正常上課期間必須把丙○○帶回。
㈡然兩造離婚後,乙○○旋於112年5月25日出境工作,至同年11月16日始返臺;同年12月28日出境,至隔年2月5日返臺;同年2月18日即又出境,同年8月15日返臺,且乙○○於國外係從事不明非法工作。易言之,乙○○離婚後1年間僅在臺2個月,將丙○○交予其家人照顧,並未依先前承諾擔任主要照顧者,使丙○○長期處於缺乏父愛環境下成長,且乙○○之工作性質,將對丙○○之教育生負面影響。若繼續依協議由乙○○擔任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對於丙○○非最佳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㈢兩造對於與丙○○會面交往事宜溝通順暢,甲○○無妨礙乙○○探視丙○○之行為,無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三、乙○○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否認於海外從事不法工作,乙○○係受僱於柬埔寨西港之海外公司,負責物品銷售及倉庫管理。且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時,甲○○明知乙○○暫時仍需至海外工作,丙○○將依循過往生活模式,由乙○○家人協助照料,甲○○仍同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又乙○○於113年年初便辦理離職手續,因尚有諸多工作事務須完成交接,始延至同年8月完成離職並返臺。乙○○現已定居臺灣工作,將來可擔任主要照顧子女之責,故無改定子女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必要。
㈡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均依約讓甲○○探視丙○○,但甲○○多次未準時交還子女,更於113年8月2日逕至幼稚園接走丙○○,此後拒絕交還及告知子女下落。且114年1月及4月間,甲○○容任其同居人對丙○○施以肢體暴力,致丙○○身上出現多處挫傷,難認甲○○為友善父母、適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是為使兩造間就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能明確且穩定進行,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112年5月18日日協議離婚時,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同住);然乙○○於112年5月25日出境(同年11月16日返臺),同年12月28日又出境(隔年2月5日返臺),113年2月18日又出境(同年8月15日返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乙○○入出境紀錄可稽,乙○○對此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訪視報告結果及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若能得雙親陪伴,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在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當顯有助益,此亦即兩造離婚時約定主要照顧者應與子女同住之用意。詎乙○○違反離婚時之協議,長時間滯留國外並未親自照顧丙○○,又未能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是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復參酌甲○○有監護子女意願,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亦有長期照顧丙○○之經歷,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雖稱甲○○容任其同居人對丙○○家暴,不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並提出丙○○身上有瘀傷之照片及驗傷診斷書為證,惟丙○○年僅5歲,正值活潑好動年紀,不能僅憑身上有瘀傷即推論遭受家暴,況且甲○○聲請改定監護,其或其同居人又豈有可能對丙○○家暴,是難認甲○○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從而,甲○○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均有明文。
㈤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係未任監護人之乙○○所主張,甲○○對附表之交往方式、時間亦無反對之陳述,應為可採,爰依聲請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判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
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平時探視時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農曆春節探視期間:
⒈農曆春節期間,上開平時探視方法停止適用。
⒉乙○○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如:113、115年)時,自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⒊乙○○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如:114、116年)時,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㈢寒假及暑假探視時間:
⒈乙○○於丙○○就讀小學後之寒假及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除仍得維持前揭會面交往之方式外,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另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於每年暑假期間,得另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
⒉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時間,得分數次或連續進行,具體時間由雙方於每年寒、暑假開始之前一週協議。若協議不成,暑假探視時間約定為假期開始的首14日;寒假探視時間則約定為假期開始的首5日,若遇農曆春節,則改約定為假期結束前的末5日。
⒊每段會面交往期間自最初日上午9時起至最末日下午7時止。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均由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子女住所地為之,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兩造應留存變更後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㈡乙○○應於上揭會面交往開始之二日前事先通知甲○○,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甲○○不得無故拒絕。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㈢乙○○於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及課業之情形下,亦得與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㈣若子女不願與乙○○過夜同住,乙○○不得勉強子女為之,甲○○並應鼓勵子女與乙○○保持會面交往。
三、兩造應共同遵守之事項:
㈠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及就讀學校(含安親班、補習班等)如有變更,甲○○應於一週內通知乙○○。
㈡甲○○於乙○○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應一併交付子女之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乙○○;乙○○交還子女時,亦應一併返還上開物品予甲○○。
㈢乙○○如不能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二日前通知甲○○。乙○○如於會面交往首日遲到逾1小時未接回子女,除經甲○○同意外,視同乙○○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權利,以免影響甲○○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遭遇事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甲○○。子女與甲○○同住期間,如遇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亦應即時通知乙○○。
㈤兩造及其親友均不得為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子女反抗他方之觀念。
㈥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雙方應尊重子女本身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