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千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千懿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千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04月17日│102年08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984號│102年度簡字第48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9月25日│102年12月0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984號│102年度簡字第4851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01日│102年12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