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坤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坤木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不明原審判決之旨,然理由僅稱:被告自白認罪,檢察官求刑5個月,但卻被判6個月,認為過重。又被告前於103年間所犯贓物、竊盜等罪,105年間被判都沒有要追徵價額,為何本案發生在101年間卻要被追徵價額,此案甚為不公平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法院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本案竊盜犯罪情節與態樣等一切情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而為,應屬妥適,並無被告指摘量刑過重之情,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謂其於103年間所犯贓物、竊盜等罪,均係於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判決,自無沒收追徵之宣告問題,然本案既於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判決,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原審法院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法亦無不合。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追徵價額為不公平云云,容屬誤會。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