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陳宥瑋 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與債務人 陳庠豪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暨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所示暫編建號彰化縣○○鄉
○○段○○號建物部分(第一層、面積27.36平方公尺未登記建物,即同段建號9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乃抗告人出資興建,屬於抗告人所有。因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與債務人陳庠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執行處竟將爭建物誤為執行債務人陳庠豪之財產而執行查封(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此業經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4年彰簡字第280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
㈡原法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裁定抗告人
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㈢按停止執行既無執行力,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不得對系爭
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竟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之105年11月9日即為公告,顯已違背停止執行效力;又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出資興建,抗告人就其坐落之基地應有優先承買權,原裁定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及駁回優先承買之聲明,均有未洽。
㈣聲明:原裁定廢棄;上廢棄部分,另為適法裁判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l條第l、2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並未限予裁判確定,僅在提起異議之訴可停止強制執行,惟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條件,而異議之訴「終結」時,則停止強制執行亦同時『失效』。故停止執行之裁定如其原因業已消滅,該裁定自應失效,不必另行裁定開始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審法院認「原告(即本件抗
告人)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既與前訴訟(即原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40號)係屬同一事件,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等情,而駁回異議人之訴」,並於105年9月7日駁回抗告人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抗告人逾期提出不服,復經原法院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1月29日先後駁回確定在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5年9月21日確定),此業據原法院函在卷可查,復有上揭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為此,抗告人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05年9月29日提起抗告,惟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因抗告人嗣後提起抗告而影響原裁判確定時點。基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系爭強制執行停止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當事人所知,縱原法院未通知當事人,抗告人亦應已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原因,業已消滅。對此,為保障自已之權利,不待原法院之通知,抗告人自應另提他訴並另供擔保,以為救濟。綜上所述,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既已確定,執行法院即應繼續強制執行,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5年9月21日確定而停止原因消滅,司事官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㈡又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抗告人興建,抗告人就坐落之
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本件執行標的之地上建物分別為經保存登記之彰化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建物,而系爭保存登記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債務人陳庠豪,而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經原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40號判決認定為陳庠豪,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抗告人稱租用基地建屋,而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與土地登記謄本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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