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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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宗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耀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耀宗與 張國強 因行車糾紛而生嫌隙,陳耀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凌晨0時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與東一路路口,接續以「我操你媽的雞八毛」、「幹」等言語辱罵在場之張國強,足以貶損張國強之名譽。
二、案經張國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3頁正面、背面、第22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頁正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案事發地點為桃園市○○區○○○路與東一路路口,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於此對告訴人辱罵「我操你媽的雞八毛」、「幹」等語,當屬使人難堪之言語及舉動,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見聞被告該等語句之多數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自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前後對告訴人辱罵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生嫌隙,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語句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在社會中應有之形象與尊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8頁正面),暨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