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郁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70號、第10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郁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原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李昱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蕭郁婷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之細故,未能秉情循理處事,復波及告訴人李昱宏,除毀損告訴人李昱宏所管理出租房屋處之窗戶外,並因此擾及告訴人及住戶之安寧,且將美工刀放置於門把上致人受傷,深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李昱宏所受之傷害及蒙受之財損皆非甚鉅,惟未竭心戮力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善後彌損之誠,末念其事後於偵查中坦認全盤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所用之美工刀1把固屬其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承明,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美工刀,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告訴人CORVILJEANMAX撤回告訴,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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