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郭天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郭天助(下簡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原審認被告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固非無據,然被告犯行僅有6次,受同案被告 蔡昇祐 之託分別交付毒品與 林進忠 3次,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全數繳與蔡昇祐, 許忠萍 3次,所得金額1430元,犯罪情節亦非惡性重大,更僅係受託交付而涉入本件犯行,非不可饒如,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輕刑責規定後之刑度仍高達10年(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被告此部分之記載,顯然有誤),顯然重於量刑標準,其判決即難認適法,更何況,本件亦有情輕法重之嫌,難謂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何以未適用前揭規定,其判決更有違誤,而無維持必要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被訴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另以:㈠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原判決第6頁所載);㈡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模、參與程度尚屬情節輕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並遞減輕之(參原判決第6、7頁所載)。復審酌被告明知 海洛 因屬不得非法販賣之違禁物,竟與共犯蔡昇祐為上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犯,於遭查獲後始終自白犯行,暨其所犯各罪之情節、動機(含販賣而交付毒品數量、金額,及被告於本案僅以換取共犯蔡昇祐提供免費毒品施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而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9月(計3次)、7年7月(計3次),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對於被告有利之依法減輕刑責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之規定,均已適用並酌量減輕,且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從寬量處(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合計達46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最高得量處有期徒刑30年),並無過重之失衡情形。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是核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