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722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聲請人為明瞭其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相關卷證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帳戶停用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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