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T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15日10時13分許,在台九線439.6公里南興段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97公里,超速27公里」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3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請提供機器之檢驗及實際道路測速等相關報告及誤差值。
㈡舉發當時,車子在該路段曾停留於路肩欣賞海岸風景,由舉
發照片檢視,車子係處於停止狀態(車子整體相當清晰,與行進中有別),當時駕駛與右前方乘客皆有下車,由照片判別,車子的右前方似乎是無乘客狀態,顯示當時車子應處於停止狀態無誤。由常理判斷,照片之左側車道當時並無車輛,豈有超速還行駛路肩之理,顯然是機器誤拍所致,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因「速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97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臺東縣警察局97年6月10
日東警交字第0970044431號函覆本院稱:「案內違規地點(台9線439.5公里南興段)所設測速照相儀器係採『雷達』自動測速(非感應線圈式測速儀器),且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96年11月19日、有效期限:97年11月30日),本局於有效期限到期日前,承辦人員皆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見本院卷第22頁),並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另查關於本件測速儀器之誤差值,在汽車時速達100公里時,誤差值為正負2公里,亦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測速儀器型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本件受處分人行車時速縱使扣除誤差值2公里,仍超過70公里之速限,故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㈢再者,受處分人稱其車子當時係停留於路肩處於停車狀態云
云,惟依證人即舉發員警即乙○○於97年7月23日在本院具結證稱﹕汽車是行駛狀態,因為車子所在是高雄往台東方向北上車道的內側車道;從測速照相設置約略關係圖、台9線
439.6K機動測速照相限速標誌及告示牌放置圖、行車位置圖,可以看出車子是行駛在北上車道的內側車道,另外由測速照片右上方數據顯示97,表示車子是行駛狀態時速是97公里,F則是代表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參卷附之上開測速照相設置約略關係圖、行車位置圖(見本院卷第
41至44頁);再細觀舉發照片,亦可看見受處分人汽車所行駛之北上車道之2個線道中間之白色分道線,及車號0000-00號之汽車係位於白色分道線之左方即內側車道之情;是受處分人被舉發當時係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停放在路肩位置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測速所用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則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再者,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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