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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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5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之。
甲○○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為宜蘭縣頭城鎮大溪籍「新盈利號」漁船船長,甲○○則為該船船員,乙○○、甲○○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從國境外輸入香菸進入國境內。乙○○於98年7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新盈利號」漁船搭載甲○○自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報關出港,前往宜蘭縣頭城鎮龜山島海域作業捕魚,嗣於98年7月7日晚間某時,在我國領海外之龜山島外二十海浬處之海域遇見一艘不知名之鐵殼船時,該鐵殼船上一名年約五十幾歲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以代號A男稱之)提出以六萬元之代價委請乙○○將其船上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即私菸)接駁載運至我國領海十二海浬內之龜山島海域,以等待其他小船來接駁該等私菸進入臺灣地區陸地上之請求時,乙○○竟應允之,且與甲○○、A男及該鐵殼船上其他五名年約三十歲左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以代號B男、C男、D男、E男、F男稱之)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甲○○及B男、C男、D男、E男、F男共同將該鐵殼船上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搬運至「新盈利號」漁船之密艙內,乙○○旋即駕駛「新盈利號」漁船將該等私菸載運至我國領海十二海浬內之龜山島海域等待其他小船前來接駁,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私菸自我國領海外載運輸入至我國領海內。嗣因於龜山島附近之我國領海內等無接駁之小船前來,乙○○乃先於98年7月8日晚間11時48分許,駕駛「新盈利號」漁船將附表所示私菸載運至大溪漁港內,嗣又於98年7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自大溪漁港報關出港,駕駛「新盈利號」漁船將附表所示私菸載運至龜山島附近之我國領海內繼續等待接駁之小船,然仍等無接駁之小船,乙○○乃又於98年7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新盈利號」漁船將附表所示私菸載運至大溪漁港報關入港,其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大溪漁港碼頭為執行安檢之海巡人員當場查獲,並自「新盈利號」漁船密艙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二岸巡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香菸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屬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即私菸)之事實,亦有宜蘭縣政府98年8月12日府財菸字第0980115171號函、宜蘭縣政府98年7月15日府財菸字第098010084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新盈利號」漁船基本資料、乙○○漁民基本資料、甲○○漁民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宜蘭縣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二岸巡大隊98年11月16日北一二字第0980036956號函及所附之「新盈利號」漁船入出港紀錄各一件及現場查獲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輸入私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之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二人與A男、B男、C男、D男、E男、F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應論以累犯、被告乙○○則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自不應論以累犯,迺原判決竟未論被告甲○○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反而誤論被告乙○○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其判決自有未洽之處。另原判決主文欄將被告「乙○○」之名繕為「 陳建全 」,亦有未合之處。又被告二人自境外非法輸入私菸進入國境內之犯罪時間為「98年7月7日晚間某時」,惟原判決事實欄卻將被告二人非法輸入私菸之犯罪時間繕為「98年7月9日上午9時13分至98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間之某時」,其認定亦與事實有間。因此,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以改判。茲審酌被告乙○○、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身為船長不思以捕魚之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夥同船員即被告甲○○一同以非法輸入私菸之方式牟利,且所非法輸入之私菸數量甚鉅,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之侵害程度頗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為依法查獲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私菸名稱│規格│數量│├──┼────────┼───────┼─────────┤│一│楓│二十支/包│二萬七千包│├──┼────────┼───────┼─────────┤│二│ 阿莎力 (ASALI)│二十支/包│八千二百五十包│├──┼────────┼───────┼─────────┤│三│R.G.D│二十支/包│六萬五千五百包│├──┼────────┼───────┼─────────┤│四│HALO短菸│二十支/包│四千五百包│├──┼────────┼───────┼─────────┤│五│HALO長菸│二十支/包│三千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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