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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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6公里,超過時速16公里」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為雷達移動式,但本人至現場目測角度是固定式雷達測試儀,員警為謀業績刻意偽造文書。另外舉發單位不實,執勤員警利用上班執勤之便亂行舉發,並請法官調閱楊靖淙之勤務日誌,以證明楊靖淙是否在場執行勤務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76公里行經速限60公里之臺中縣○○鄉○○路段等情,有卷附之測速相片可資佐憑。而在前開測速照片中,已詳列違規日期、時間、行車速度、行駛車道別及路段行車速限等數據,違規與否可依照片上數據加以判讀,且該違規地點係屬雷達測速照相,該設備每年均有定期檢驗,違規地點前約40及250公尺處分別設有警告及速限標示牌,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雷達波發射範圍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度,則儀器不會拍照,依舉發採證相片使用「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驗證,8599-FW號位於判斷表區域(雷達波發射範圍)內,顯係該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在臺中縣○○鄉○○路處行駛時,遭雷達波發射測得行車速度時速為76公里,逾該路段速限60公里上限,超速16公里無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七00四000一號函及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可佐。
(二)又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係由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柯武泉俞石生 兩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至十八時依該隊勤務分配表,在該違規地點執行移動式測照勤務,於當日返隊立即將底片送照相館沖洗,照相館將沖洗完成之照片送回至隊部由專人簽收;復經專人辨識、掣單,且再分發各員警作辨識、確認、寄送等流程(楊靖淙係屬最後寄送流程處理員警)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七00五一三00號函及函附之交通警察隊勤務分配表、工作事項紀錄表、底(相)片送洗管制表各一份可資佐憑。受處分人空言質疑本件交通違規係警員不實舉發,與事實不符,所辯委不可採。
(三)依上所述,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合格測速儀器所測得,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有據,裁處內容亦屬妥適,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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