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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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有「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黃建源 受傷,未報警處理,駛離現場」之違規情狀,經警依法舉發,受處分人雖提出申訴,但經原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並不知情,警方拍攝之車損相片並無法確實證明係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損壞,監視器畫面拍攝之角度及距離,亦無法真確判讀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後有與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交疊碰撞,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受傷一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肇事行為,且因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知情,故無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涉嫌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黃建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有於上揭時、地與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但依被害人黃建源指訴之案發經過、被害人黃建源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播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害人黃建源與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黃建源所騎乘之機車旋倒在原地,未有明顯因碰撞而造成反彈之情狀,而被害人黃建源因此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堪徵受處分人甲○○與被害人黃建源間發生擦撞之力道及所造之聲響均係輕微。衡情,一般人在車窗緊閉之自小客車內,對於車外之聲音感知,已非無影響,況受處分人甲○○係乘坐在引擎運轉聲響較為吵雜之營業大客車內,對於車外之聲音,應更難以察覺。是受處分人甲○○辯稱:於事故發生時,伊未察覺車輛後方有與被害人黃建源擦撞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另被害人黃建源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受處分人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車查看,仍繼續行駛,而離開現場等語,然此尚不足為受處分人甲○○涉有肇事逃逸犯行之佐證。受處分人甲○○主觀上既乏駕車肇事之認知,自難認其具備刑法上肇事逃逸之故意。故本件尚難僅憑被害人黃建源之前開指訴,遽入受處分人甲○○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受處分人甲○○之辯解尚屬可採,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審閱無訛,且經核並無違誤,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函送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準此,受處分人甲○○辯稱:伊不知有肇事,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漏未詳查,逕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甲○○裁處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裁處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