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345號聲請人丙○○
甲○○ 楊淑真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之律師酬金之裁定,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理由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後段、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標準分定明文。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僅提出律師所出具之收據,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聲請人應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本件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後,再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主文所示之文件。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