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8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146、150、15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㈠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25日(起訴書誤為9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㈡乙○○、甲○○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乙○○於96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前,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下稱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甲○○於96年10月22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下稱北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 蔡文芳 之成年人抵債。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打電話予丁○○,自稱係東森購物台之人員,以丙○○、丁○○、 劉宥沂 、 顏稚秦 、 邱瀅潔 購物付款有誤為由,請其等至提款機操作,丙○○、丁○○、劉宥沂、顏稚秦、邱瀅潔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丁○○於96年10月16日22時39分許;丙○○於96年10月17日0時12分許,分別依指示轉入12196元及19349元至上開乙○○幼獅郵局之帳戶內;丙○○、劉宥沂、顏稚秦、邱瀅潔分別於96年10月22日19時24分許、19時28分許、20時41分許、21時9分許,依指示轉入22923元、4321元、4025元、29988元至上開甲○○北港郵局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㈠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雲林郵局函附上開帳戶之開戶、交易資料。
㈡被害人丙○○、丁○○、劉宥沂、顏稚秦、邱瀅潔之指訴及提款機交易單。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乙○○、甲○○提供上開帳戶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前有犯罪事實及證據一㈠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及證據一㈡有關被害人劉宥沂、顏稚秦、邱瀅潔被詐騙而轉帳至被告甲○○北港郵局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害人丙○○被詐騙而轉帳至被告甲○○北港郵局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函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