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5月間,為獲取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信用卡促銷活動所送之旅行箱,竟未經其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之配偶丙○○同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北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資料」欄填寫其姓名、年籍等資料,復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在該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資料」欄書寫丙○○之姓名等年籍資料,並在「附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後,由甲○○持該申請書向臺北商銀以行使,表示丙○○同意向臺北商銀申請該銀行信用卡附卡之意,致生損害於丙○○及臺北商銀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以下以告訴人稱之)丙○○之指訴;經比對告訴人丙○○申請慶豐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時所提出申請書上之「丙○○」簽名,與本件臺北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內之「丙○○」簽名,可知二者之筆跡不同,臺北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內之「丙○○」署押,並非告訴人丙○○所親簽等,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與丙○○原為夫妻,於95年6月間始離婚。90年5月間,是因為當初我與丙○○在臺北商銀宜蘭分行有房屋貸款,臺北商銀宜蘭分行的行員說辦信用卡有送旅行箱,我就去問丙○○要不要辦卡,丙○○說好,還叫我自己去辦,並交付他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就自己到臺北商銀宜蘭分行辦信用卡,正卡申請人是我,附卡申請人是丙○○,以丙○○名義申請臺北商銀宜蘭分行信用卡附卡的事,是丙○○同意授權的,不是我冒用他的名義提出申辦,這件事情我的小孩乙○○也知道,所以我確實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本人於信用卡申請書或其他權利義務文件上親自簽名或蓋章固屬正常,然在交易頻繁快速之現代社會中,授權委託他人於前揭文件上代為簽名或用印之情形,亦屢見不鮮,尤其於夫妻配偶之情形中,夫妻之一方授權委託他方代為辦理信用卡、代為處理契約問題,以致由他方配偶或其轉委託之人代替委託配偶在信用卡申請書或其他權利義務文件簽名或用印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因此,在「信用卡申請書或其他權利義務文件上之簽名或用印,並非權利義務人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之情形下,代替權利義務人簽名或用印之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即應深入審究查明「代替權利義務人簽名或用印之人是否事先已得權利義務人之授權」乙情,不得僅以「信用卡申請書或其他權利義務文件上之簽名或用印,並非權利義務人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之客觀事實,即逕予推出該代替權利義務人簽名或用印之人係未得授權,而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本件情形,經比對告訴人丙○○申請慶豐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時所提出申請書上之「丙○○」簽名,與本件臺北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內之「丙○○」簽名,固可知二者之筆跡不同,臺北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內之「丙○○」署押,應非告訴人丙○○所親簽,且被告甲○○亦不否認當初於90年5月間申辦臺北商銀信用卡(正卡申請人為被告、附卡申請人為告訴人丙○○)時,信用卡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中文簽名」欄內之「丙○○」署押,應非其配偶即告訴人丙○○親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被告始終辯稱「當初係配偶丙○○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伊,授權伊去辦理臺北商銀信用卡,並非伊冒用丙○○之名義辦附卡。」等語。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審究查明「告訴人丙○○是否事先授權被告代為申辦臺北商銀信用卡(附卡)?」乙情之前,尚難僅從「臺北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丙○○簽名,並非丙○○人本人親自簽名」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係未得授權,而有偽造丙○○名義之附卡申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二)次按,被害人(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尤其,夫妻互為日常家務之代理人,國人通常亦認為夫妻乃係一體,因此在婚姻關係維繫且情感融洽之時,夫妻之一方常授權委託他方代為代為處理契約問題、代為在權利義務文件上簽名或用印,然當日後感情生便或離異時,原本授權之他方反悔不認帳而指摘他方擅自冒名簽署文件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故遇此情形時,尤應深入查核指摘之一方所述之情節是否屬實,必須其所指訴之情節無瑕疵可指,且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認為其指訴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情形,告訴人丙○○固然指稱「伊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申辦臺北商銀信用卡附卡」云云,然查: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紀錄上之記載(見偵緝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丙○○於90年7月24日申請取得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後,分別於93年7月14日、95年1月5日申請停用;告訴人丙○○於91年1月29日申請取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後,於93年4月13日申請停用;告訴人丙○○於91年1月23日申請取得慶豐銀行信用卡二張後,分別於95年2月17日、95年5月5日因欠款遭強制停用。」等事實,然質之告訴人其本身辦理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房屋貸款等情形,其先後稱:
「被告問:當初是否是你叫我去辦理信用卡的,現在怎麼會說我
偽造文書?證人答:我不知道有兩張信用卡,後來我有收到法院扣押薪資
命令,我才知道有這兩張信用卡。」、「被告問:當初是你叫我辦理信用卡,小孩也都知道?
證人答:我沒有印象。沒有這件事。之前我記得有跟被告一起
去辦壹張信用卡,但是那張卡沒有開卡。哪家銀行我忘記了。」、「被告問:當初是否你叫我去辦理信用卡?
證人答:那兩張信用卡辦好到現在已經有五、六年。我只記得
有跟被告一同去辦過同家銀行的信用卡,正、附卡情形我忘記了。因為辦好後,我沒有使用。」、「檢察官問:你剛提兩張信用卡情形為何?
證人答:這兩張信用卡是誰的我不清楚,但兩張裡面都是我的
名字,我不清楚是正卡還是附卡,這兩張信用卡,一家是永豐銀行、另一家我不知道是永豐還是慶豐。」、「檢察官問:這兩張卡片有無開卡?
證人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如何知道這兩張信用卡之事?
證人答:當初信用卡公司的人打電話到我公司跟我說我有卡費
沒有繳納,我說我沒有使用卡片、沒有刷卡,為何要繳納,銀行的人說卡片是我的名字,怎麼不是你用的。我也不知道有銀行的信用卡。」、「審判長問:你本身有無自己申請使用信用卡?
證人答:有,就是喜互惠的聯名卡,是玉山銀行的。我只有這
張。」、「審判長問:你們兩個人一起去辦過幾次信用卡?
證人答:我不知道被告辦理幾張信用卡,我是在房子被查封後
,我才知道被告辦理十幾張信用卡。就我們一起辦理信用卡的部分有兩張,哪家銀行我忘記了。」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37、40頁);「檢察官問:你第一次辦到信用卡是何家銀行?
證人答:就是在喜互惠工作辦的玉山銀行信用卡,這次是辦下
來兩張。」、「檢察官問:在你第一次取得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前,你有無辦過
任何一家銀行之信用卡?證人答:有,這次想說有贈品就去辦理,但我都沒有使用那張
信用卡。好像是慶豐銀行的。」、「檢察官問: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辦幾張?
證人答: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的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是否你自己去辦理的?
證人答:這張卡不是我自己去辦的。〈後改稱〉這張是我自己
去辦的,我有跟別人一起去辦理的,我是跟甲○○一起去辦理的。」、「檢察官問:為何要去申辦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證人答:為了贈品才去辦的。」、「檢察官問: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為何會申請停用?
證人答:從頭至尾我都沒有在使用這張信用卡,所以我不知道
何時停用。」、「檢察官問:你前次開庭所稱有跟被告一起去辦信用卡,但那張
卡沒有開卡一事,這張卡有無在剛才提示信用卡資料裡面?證人答:不是玉山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的。但是否為新光商
業銀行信用卡的我不記得。」、「被告問:當時我們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房貸,銀行說辦理信
用卡有贈品,你叫我去辦理?證人答:沒有。我沒有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房貸。」、「被告問:我們的力行街72號5樓房子是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
理貸款?是我們兩個人一起去辦理貸款?證人答:〈證人 沈思 〉〈不語〉。」、「審判長問:是否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力行街72號5樓房子
的貸款,房子登記在甲○○名下?證人答:〈證人沈思〉我忘記了。我跟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只有一間房子。房子的貸款後來轉到國泰銀行。(證人沈思)在國泰銀行之前是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房子的房貸是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的,是我跟甲○○去辦的。」、「檢察官問:力行街房子何時買?
證人答:〈證人沈思〉大約是在民國八十幾年買的。」、「檢察官問:你是否確定買房子是在八十幾年的事情?
證人答:大約是在民國八十九到九十年之間事情。差不多有買
十幾年。〈改稱〉大約是八十五年到九十年間的事情,詳細年份不記得。」、「審判長問: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前,你到底辦過幾家銀行信
用卡?證人答:一家,是慶豐銀行的信用卡。」、「審判長問:剛才檢察官提示資料顯示慶豐銀行的資料是在91年
申辦,不是在玉山銀行申辦之前?)證人答: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前,應該沒有申辦過信用卡。
」、「審判長問:為何於檢察官詰問時,稱在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之
前,有申辦壹張信用卡?證人答:可能聽錯了,我把之前、之後聽錯了。」、「審判長問:如果聽錯,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之後,你申辦信
用卡也不只一家?證人答:〈證人沈思〉〈不語〉。」、「審判長問:上次開庭為何稱你自己申請的信用卡只有喜互惠聯
名卡,只有這張信用卡?證人答:我說我只有使用這張信用卡。」、「審判長問:上次問題是問你自己有沒有申請信用卡,有何意見
?證人答:我自己申請只有玉山銀行這張,其他慶豐銀行與新光
商業銀行的信用卡是跟甲○○一起去辦的。」、「審判長問:慶豐銀行有送贈品才辦理信用卡,慶豐銀行是送何
贈品?證人答:忘記了。」、「審判長問:為何95年2月份時你的慶豐銀行信用卡會被強制停
卡?證人答:我不知道。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審判長問:慶豐銀行的信用卡是你自己申辦的,為何不知道?
證人答:我從頭至尾沒有使用。」、「審判長問:95年5月另外壹張慶豐銀行的信用卡為何也被強制
停卡?證人答:我都不知道。」、「審判長問:有沒有使用慶豐銀行的信用卡?
證人答:沒有用過。」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54至
57、59頁),其前後所述本身信用卡申辦、使用、停用等情節不一,亦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紀錄上所顯示之告訴人丙○○申辦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停用信用卡之情形不符,而其所述本身房屋貸款情節亦前後矛盾,顯然其對本身申辦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及房屋貸款等情形均已記憶不清,則當90年5月間其與配偶即被告情感良好正常之際(此據告訴人、證人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74頁),於日常生活交易頻繁之情形下,其究竟授權被告代為哪些事情?授權被告簽署何種文件?是否曾授權被告代為申辦本件臺北商銀信用卡附卡?等情,又如何期待告訴人能有真確深刻之記憶。因此,告訴人事後指稱「伊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申辦臺北商銀信用卡附卡」云云,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容屬有疑。況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一度供稱:
「審判長問:九十年五月時,甲○○是否曾經跟你說過要去辦理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的信用卡,當時你是否有同意被告去辦理的?證人答: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你的不清楚為何意思?
證人答:我不知道有沒有去辦理這個信用卡,我已經記不清楚
。」、「審判長問:九十年五、六月間是否有銀行的人打電話給你詢問
你是否有辦理信用卡?證人答:我忘記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7頁),依此,
益徵告訴人對於「伊是否授權被告代為申辦臺北商銀信用卡附卡」一事確已記憶不清。則告訴人所為「伊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申辦臺北商銀信用卡附卡」之指訴是否與實情相符,著實令人質疑,自難逕信為真,無從遽依其指訴而認被告有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附卡申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三)再者,90年5月間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商銀宜蘭分行有房屋貸款乙情,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子乙○○復已證述:
「被告問:當初告訴人與我一起申辦信用卡及銀行送贈品的事情
,你是否知道?證人答:知道。」、「被告問:是否知道我與告訴人去何家銀行申辦信用卡?
證人答:我只知道去農民超市辦理信用卡,但申辦哪一家銀行
的信用卡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去農民超市申辦信用卡,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去的
嗎?證人答:是,當時我父母親還有帶著妹妹一起去。」、「檢察官問:這件事情為何你是如何知道?
證人答:因為當時我也有一起去,當時我是去逛街,出來的時
候有看到行員有向母親介紹,當時父親也在旁邊。」、「檢察官問:當時去農民超市辦理信用卡的時候,贈送的禮品是
什麼?證人答:壹個檯燈及一個娃娃,這些贈品父母親已經帶回家了
。」、「審判長問:是否記得曾經父母親去辦理信用卡有送旅行箱作贈
品?證人答:有,當時父母親有一起去,但我不知道是申請何家銀
行的信用卡,該次送旅行箱所申辦的信用卡是在送娃娃贈品之前,確實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審判長問:如何知道父母親去辦理信用卡,有銀行送旅行箱?
並且該信用卡是父母親一起去申辦的?證人答:因為家裡如果有出現不一樣的東西我會問父母親,是
父母親告訴我因為辦理信用卡銀行送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而衡諸證人乙○○所述「被告及告訴人因在農民超市辦理信用卡而獲得檯燈及娃娃贈品之前(註:指慶豐銀行信用卡),被告及告訴人另有因辦卡而取得旅行箱贈品(註:指本件臺北商銀信用卡)」之情節,適與被告辦理本件臺北商銀信用卡正附卡及告訴人辦理慶豐銀行信用卡之時間順序相符(參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紀錄記載內容),堪認證人乙○○之證詞具有高度之可信度。佐以,被告當初申辦臺北商銀信用卡時,確實已提出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影本予臺北商銀信用卡承辦人員之事實,亦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處98年6月8日永豐銀信用卡處(098)字第00012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1至57頁)。從而,被告所辯「90年5月間,是因為我與丙○○在臺北商銀宜蘭分行有房屋貸款,臺北商銀宜蘭分行的行員說辦信用卡有送旅行箱,我就去問丙○○人要不要辦卡,丙○○說好,還叫我自己去辦,並交付他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就自己到臺北商銀宜蘭分行辦丙○○的附卡,以丙○○名義申請附卡,是丙○○同意授權的,不是我冒用他的名義提出申辦。」乙情,尚屬有據,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存有前揭之瑕疵,且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況被告所辯情節亦非全然不可採信,顯然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無從據之而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無法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