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菁
蔡東霖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詎甲○○、乙○○竟各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前1個月內某日,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內,為性行為1次。嗣丙○○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4時餘許,發現甲○○離家前往乙○○上址租屋處找乙○○,乃報警並旋前往乙○○上址租屋處,而在該處屋內發現甲○○及乙○○全身赤裸共處乙室,嗣警方亦到達乙○○上址租屋處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 賈俊益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丙○○之戶籍謄本、照片4張、和解書影本1紙、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猶為上開性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丙○○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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