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菁
蔡東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慧菁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略謂:被告蔡東霖對於告訴人 簡昱文 迄今仍未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蔡東霖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有過輕,且告訴人簡昱文表示對被告周慧菁願予原諒,請求輕判等語。
惟查:
(一)被告蔡東霖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已成立和解,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和解筆錄及104年5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為被告周慧菁所為,係犯通姦罪,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相姦罪。並審酌被告蔡東霖、周慧菁均明知被告周慧菁與告訴人簡昱文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猶為上開性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簡昱文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在量刑時,已詳細審酌前揭事宜,尚稱妥適,自無違誤。不僅已就被告情況、犯後態度各節逐一探究敘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另被告蔡東霖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已成立和解,詳如前述。從而,上訴理由所稱,尚有未合,無足為採。準此以言,上訴理由前揭所述各節,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周慧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周慧菁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簡昱文對被告周慧菁表示願予原諒,請求輕判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可參(已逾撤回告訴期間),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楊珮瑛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