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大慶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認罪,顯無再為串證之必要,更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之父親長年受腰痛之苦需其照顧,另被告有四名子女,且仍有部分子女尚處於求學之階段需其教養及照護,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詹大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01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確定在案。被告雖以上情形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因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該署即於101年2月13日以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發監執行,有該署101年執助癸字第34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非由本院羈押,本院自無從再對聲請人之聲請為准許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