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韋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韋伶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韋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科刑記錄,猶不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