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
上訴人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對外界事務之理會與判斷已有障礙,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二百五十號前,因自覺行經該處之被害人吳珍綺對其眼神有異,心生不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水果刀一把,自左後方趨近往被害人 左顏 面部施力揮砍一刀,又接續往其後腦部揮砍二刀,致被害人左顏面部受有深及顏面肌肉及口部肌肉之撕裂傷、後腦部受有兩處之撕裂傷,當場血流不止。上訴人旋持刀逃逸而未遂,嗣為警逮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頭部為人體要害,以利器揮砍足以致人死亡,上訴人為成年人,雖有精神耗弱情形,但智慮成熟無礙,不能諉為不知;猶持長三十三公分、刀刃長達二十公分,鋒利無比之水果刀,往被害人頭部要害砍殺數刀,其中一刀砍中顏面部深達二點二公分。顯見其用力至猛,殺意至堅,不能以其與被害人無何怨隙,遽認無殺人之犯意。上訴人所辯,無殺人意圖云云,認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經於判決中析論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三-(二)】。其證據之取捨判斷及理由之說明,核無違誤,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與被害人無仇隙,且僅輕劃一刀,無殺人故意等語。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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