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13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意旨,足見立法者明確要求程序進行之初,即應委任律師,始能切合上開目的,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32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經於98年10月16日按址寄存送達給聲請人,聲請人雖於98年10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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