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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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壬○○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侵占客戶丙○○所申辦之貸款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侵占客戶庚○○所申辦之貸款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90年3月3日至96年8月30日受僱於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下稱匯聯公司),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斗六營業所任職,負責從事汽車銷售及收取訂金、車款、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壬○○於其任職期間,因期貨、股票交易虧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其代收款項之機會,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所示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各次侵占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挪用至其投資之期貨買賣及股票交易上。嗣因投資失利,無法還款,始為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匯聯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5、45頁、偵卷第
6頁),且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丁○○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匯聯公司於96年11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及被告侵占客戶之繳款狀況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4頁)。附表編號、部分,有客戶辛○○與匯聯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交車報告書、繳納車款明細表、凱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興公司)代辦 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15至19之1頁);附表編號、部分,有客戶甲○○與匯聯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交車報告書、繳納車款明細表、凱興公司代辦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20至23之1頁);附表編號部分,有客戶己○○之凱興公司代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凱興公司代辦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各1紙(偵卷第24至25頁);附表編號、部分,有客戶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車報告書、繳納車款明細表各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跨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乙○○出具之切結書各1紙(偵卷第26至30頁、他字卷第6頁);附表編號部分,有客戶丙○○與匯聯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附表所列之8次侵占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各分2次侵占向辛○○收取之車款共640,000元,及向甲○○收取之車款共949,000元,均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手段不盡相同,時、地並無密接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收取客戶辛○○款項640,000元之時間係在96年8月間分2次收取;於附表編號,係在匯聯公司斗六營業所,向辛○○之哥哥收取保險費12,020元;於附表編號收取客戶甲○○款項949,000元之時間係在96年8月中旬分2次收取,地點均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甲○○之住處;於附表編號,收取己○○保險費之地點係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之住處;於附表編號,收取丙○○車款200,000元之地點係在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住處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向辛○○收取車款645,000元之時間為96年5月9日、向辛○○收取保險費之地點在南投縣○○鎮○○路○○○號、向甲○○收取車款949,000元之時間為96年7月17日、地點在匯聯公司斗六營業所、向己○○收取保險費及向丙○○收取購車頭款200,000元之地點均記載為不詳,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期貨、股票交易虧損即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其各次侵占之金額、所造成匯聯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以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代收客戶款項之機會,於96年7月26日,將丙○○所申辦之貸款核發款新臺幣(下同)572,000元,挪用作為 廖文瑜 96年7月27日應付之頭期款314,500元、 簡毓芬 96年7月27日應支付之車款257,500元,而繳回公司。又於96年8月20日,將庚○○申辦貸款之匯款418,870元,挪用作為辛○○8月20日所繳納之車款,而將其於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丙○○、簡毓芬、庚○○與匯聯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丙○○、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廖文瑜、簡毓芬之交車報告書、繳納車款明細表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經查:丙○○、庚○○分別於96年7月23日、96年8月15日,均曾向匯聯公司訂購車輛,承辦之業務代表均為被告,嗣丙○○於96年7月26日,將車款新臺幣(下同)572,000元匯入匯聯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庚○○則於96年8月20日,將車款418,870元匯入匯聯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內,因上開款項匯入後,匯聯公司無法知悉款項係由何人匯入,僅能由該帳號後4碼知悉承辦之業務員為被告,被告乃藉此漏洞,向匯聯公司表示丙○○所匯入之款項,為客戶廖文瑜應納之頭期款314,500元及簡毓芬應支付之車款257,500元;庚○○匯入之款項,則為另一客戶辛○○應繳納之車款418,87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丙○○、庚○○與匯聯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1至34頁)、辛○○、廖文瑜、簡毓芬之交車報告書、繳納車款明細表、簡毓芬與匯聯公司之訂購合約書等在卷足憑(偵卷第16、18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4之1頁),堪以認定。然因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是其物必為行為人所持有,而於持有中易持有為所有,方屬相當,本件匯聯公司之客戶丙○○、庚○○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係直接匯入匯聯公司所有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並未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既未持有丙○○、庚○○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自不能成立侵占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96年
7月26日侵占客戶丙○○所申辦之貸款572,000元,及於96年8月20日侵占客戶庚○○所申辦之貸款418,870元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4日,將乙○○所申辦之貸款核發款464,150元,挪用作為甲○○應繳納之車款繳回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然查,乙○○雖曾於96年8月9日,向被告購買車輛,而於96年8月14日,將車款464,150元匯入匯聯公司上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被告藉由匯聯公司不知該款項係由何人匯入之漏洞,向匯聯公司表示乙○○所匯入之該款項,為客戶甲○○應支付之車款一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交車報告書、乙○○匯款予匯聯公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6至27頁、第30頁)、甲○○與匯聯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交車報告書、繳納車款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偵卷第20至22頁),堪以認定。惟乙○○亦係將款項直接匯入匯聯公司所有之帳戶內,其所匯入之款項並未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既未持有乙○○所匯入之該款項,自無侵占可言。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乙○○貸款核發款464,150元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附表編號所示於96年8月14日侵占客戶乙○○款項324,500元)之事實間,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客戶│時間、地點│侵占之款項、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備註││號││││││├─┼───┼─────┼────────┼───────┼───────┤││辛○○│96年8月間│分2次向辛○○收│壬○○犯業務侵│於96年8月20日││││,在匯聯公│取之車款640,000│占罪,處有期徒│以庚○○之汽車││││司斗六營業│元。│刑拾月。│貸款418,870元││││所。│││繳回公司;96年│││││││8月30日再繳回│││││││6,500元。│├─┼───┼─────┼────────┼───────┼───────┤││辛○○│96年8月20│向辛○○之哥哥收│壬○○犯業務侵│││││日,在匯聯│取之保險費12,020│占罪,處有期徒│││││公司斗六營│元。│刑柒月。│││││業所。││││├─┼───┼─────┼────────┼───────┼───────┤││甲○○│96年8月中│分2次向甲○○收│壬○○犯業務侵│96年8月14日入││││旬,在雲林│取之車款949,000│占罪,處有期徒│帳10,350元;同││││縣斗六市中│元。│刑壹年。│日以乙○○之汽││││山路171巷│││車貸款464,150││││34號甲○○│││元繳回公司;同││││之住處。│││年8月30日,再│││││││繳回160,000元│││││││。│├─┼───┼─────┼────────┼───────┼───────┤││甲○○│96年8月14│向甲○○收取之保│壬○○犯業務侵│││││日,在 吳崑 │險費13,471元。│占罪,處有期徒│││││池上址住處││刑柒月。│││││。││││├─┼───┼─────┼────────┼───────┼───────┤││己○○│96年8月中│向己○○收取之車│壬○○犯業務侵│││││旬,在雲林│號4486-MA、5787│占罪,處有期徒│││││縣斗六市崙│-MA號自小客車保│刑柒月。│││││豐里仁義路│險費共9,116元││││││己○○之住│。││││││處。││││├─┼───┼─────┼────────┼───────┼───────┤││乙○○│96年8月9│乙○○於96年8月│壬○○犯業務侵│││││日,在匯聯│10日,將車款500,│占罪,處有期徒│││││公司斗六營│000元匯入壬○○│刑玖月。│││││業所,要求│所有、華南銀行虎││││││乙○○將款│尾分行帳號541200││││││項匯入簡良│341079號之帳戶,││││││正之個人帳│壬○○僅於同日繳││││││戶,於翌日│回訂金10,000元,││││││,乙○○將│侵占490,000元。││││││款項匯入後│││││││,再前往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將其│││││││所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乙○○│96年8月12│乙○○於96年8月│壬○○犯業務侵│││││、13日,在│14日將324,500元│占罪,處有期徒│││││匯聯公司斗│(含車款258,000│刑捌月。│││││六營業所,│元、保險費55,000││││││要求乙○○│元、其他領牌及規││││││將款項匯入│費11,500元)匯至││││││壬○○之個│壬○○所有之上開││││││人帳戶,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96年8月14│帳戶,壬○○領出││││││日乙○○匯│後,全部予以侵占││││││款後,再將│入己。││││││其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丙○○│96年7月23│向丙○○收取之車│壬○○犯業務侵│││││日,在雲林│款200,000元。│占罪,處有期徒│││││縣斗六市榴││刑捌月。│││││中里中興路│││││││67號丙○○│││││││之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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