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0號
99年度易字第307號99年度易字第311號99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1號、第2016號、第2356號、第239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多次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經警方獲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蔡江泉陳孟莘蔡水通賴冠銘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㈡經查,蔡水通、 蕭國華柯和義 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故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其餘告訴人賴冠銘、陳孟莘、蔡江泉、被害人 蔡明奇吳溪泉蔡國祥李國松王人厚翁俊雄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丁有德 於警詢時之陳述、 張通勝郭正 財、許 張碧 月、 吳錦兒 於警詢之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蔡水通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牌號:LYI-063》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牌號:9490-JK》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蔡明奇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張、《牌號:VH-3530》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吳溪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告訴人蔡江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李國松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李國松之99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1紙、《牌號:RO-8990》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被害人王人厚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害人翁俊雄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被竊瓦斯桶清冊1張、《牌號:C6-2009》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告訴人賴冠銘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牌號:GP8-690》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告訴人陳孟莘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Y6-7272》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扣押書1份等,雖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附表編號2至6、8、9、11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奇於99年4月16日、99年4月21日警詢陳述(雲警港偵字第0991000202號卷,下稱警卷㈠第36頁至第39頁)、被害人吳溪泉、蔡國祥於99年4月15日、於99年4月21日警詢陳述(警卷㈠第27頁至第35頁)、告訴人蔡江泉、被害人王人厚於99年4月22日警詢陳述(警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被害人翁俊雄於99年4月2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警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告訴人賴冠銘於99年4月10日警詢陳述(雲警虎偵字第0990005352號卷,下稱警卷㈣第4頁至第5頁)、告訴人陳孟莘於99年
4月17日警詢陳述( 嘉朴 警偵字第099008128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6頁至第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不知情買受桶裝瓦斯之張通勝、 郭正財 、許 張碧月 、吳錦兒等人於99年4月21日警詢、於99年4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警卷㈠第
9頁至第2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1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目擊者丁有德於99年4月10日警詢陳述(警卷㈣第6頁至第8頁)及經指認之照片1張(警卷㈣第11頁)可佐。此外,並有《牌號:9490-JK》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蔡明奇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警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牌號:VH-3530》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害人吳溪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警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告訴人蔡江泉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㈠第70頁)、《牌號:RO-8990》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被害人王人厚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被害人翁俊雄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被竊瓦斯桶清冊1張、《牌號:C6-2009》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警卷㈠第66頁至第69頁)、刑案現場相片35張(警卷㈠第83頁至第99頁、第106頁);告訴人賴冠銘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警卷㈣第9頁)、《牌號:GP8-690》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警卷㈣第19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卷㈣第12頁至第18頁);告訴人陳孟莘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16頁)、《牌照號碼:Y6-7272》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警卷㈡第17頁)、刑案現場照片
6張(警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扣押書1份(警卷㈡第15頁)在卷可佐,及扣案鑰匙3支可為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惟被告卻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附表編號1、
7、10部分),並辯稱:㈠附表編號1之部分(竊取蔡水通之車內煙灰缸及金錢):其
當時只是前往上開地點找尋仇人 吳佑明 ,其在機車旁邊,蔡水通等人就衝出來圍毆,其是因蔡水通等人誣賴其偷竊財物,並說若不歸還,便要與朋友再次毆打,所以才將身上的錢掏出來給蔡水通,照片是在派出所時才照的,實際上其沒有偷竊蔡水通自小貨車上之車用煙灰缸及金錢云云。
㈡附表編號7、10部分(竊取李國松之電纜線):其於99年4
月19日有大量服用安眠藥,有去急診,所以那2天意識不清,有做的都會承認,但於同年月21日協同員警在番溝農場查獲之經焚燒之電纜線一批,不是其去偷剪的;雖然在該農場一併查獲之小鐵條及紅色延長線(附表編號8部分)是其竊取無誤,然係因騎乘機車過程中跌倒,故將那些東西就丟在番溝里某間廟的附近地上,是否為別人拾獲而一併拿去農場焚燒,其並不知情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確實持有兇器竊取蔡水通之財物:
⒈被告於99年3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在告訴人蔡水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近徘徊,遭蔡水通等人發覺而受質問後,被告有交出身上之金錢,並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嗣後車用煙灰缸及硬幣、紙鈔等物,歸還蔡水通等情,有告訴人蔡水通於99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99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30頁),並有蔡水通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警虎偵字第0990004695號卷,下稱警卷㈢第15頁)、《牌號:LYI-063》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警卷㈢第17頁)與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㈢第18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水通於99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99年3月31日凌晨5分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停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當時其在朋友家泡茶,出來的時候,剛好看見被告將車門打開,人在裡面拿東西,其問被告說「你是不是偷我的錢」,被告回答沒有,就走到停在一旁之機車,坐上機車想要離開,當時現場的人就將被告圍起來,有人把被告機車鑰匙拔走,其就看見貨車內裝錢的煙灰缸在被告的機車踏板處。而煙灰缸裡面有放錢、放硬幣,原本還有2張
100元的紙鈔,經其向被告詢問2張100元的紙鈔在何處,被告才從身上拿出來,且因車內煙灰缸硬幣已經裝滿了,其還有在車上另1個小盒子內裝硬幣,硬幣也不見了,所以才從被告身上搜出硬幣,金錢總額是警察計算得知等語(99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蔡水通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特地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其關於發現及查獲被告過程,均已證述詳實明確,復有上開證據可為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⒊被告辯稱:係到告訴人喝酒的那間房屋找仇人吳佑明,其
在機車旁邊,蔡水通等人就衝出來圍毆,是蔡水通等人誣賴其偷竊財物云云。然查,若被告並未接近告訴人之車子,僅單純坐在自己機車上,現場也沒有煙灰缸及硬幣等物,告訴人蔡水通等人為何會質問被告、圍住被告?甚至誣指被告竊盜?雖被告稱是要至該處找仇人吳佑明,應是吳佑明告訴蔡水通等人。惟上開雲林縣○○鄉○○村○○路○○號為「柯和義」之住處,此有 柯和義警詢 調查筆錄所載住址(警卷㈢第13頁)可資為證,並非被告所稱吳佑明之住處;其次,被告於99年3月31日警詢時亦陳稱:「當場有蔡水通、蕭國華、一位住合和村姓柯的人、另兩人我不認識。」等語(警卷㈢第3頁),既然被告亦供陳吳佑明並未在現場,現場何人知悉被告,及被告與吳佑明間之糾紛,進而動手打人,甚至設局誣陷被告?是被告至上開地點是否真是找尋仇人吳佑明,顯有可疑,故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益徵被告於上開地點,確實為竊盜告訴人蔡水通車上財物無疑。
⒋另外,被告供稱小貨車之照片與腳踏板上放有煙灰缸之機
車等照片是在派出所才照的等語,此情亦為告訴人蔡水通所不否認(99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30頁),而被告行竊即遭發覺過程,已經告訴人蔡水通上開證述明確,其並無特地為入被告於罪,而不實證述照片拍攝地點之情。若非被告實際開啟告訴人蔡水通車門,並竊取上開車內煙灰缸及金錢,告訴人蔡水通無從虛構上開情節,甚至特意拿出車內煙灰缸及金錢陷害被告。是無法僅以上開照片係於派出所拍攝,則可反推被告並無行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扣案黃色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稱係其家人所有,當時前
○○○鄉○○村○○路○○號案發現場,有放於機車置物箱攜帶至現場等語(警卷㈢第2頁),另告訴人蔡水通於99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小貨車之車門鎖並未遭毀損,但引擎鑰匙孔確實有遭被告持用上開螺絲起子弄壞,其當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1支螺絲起子等語(99年度易字第311號卷第30頁),並有上開黃色螺絲起子1支扣案照片1張(警卷㈢第20頁)可為佐證,是確實有上開兇器之存在,且經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無疑,雖因上開證人蔡水通證述,車門鑰匙鎖並無毀損,尚無法認定被告持用上開螺絲起子行竊財物,然攜帶螺絲起子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規定意旨主要著眼於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威脅,是被告上開行為,仍應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7、10部分,係被告持用兇器竊取李國松之電纜線:
⒈被害人李國松位於雲林縣○○鎮○○里○○段○○○○號及
大北段932地號農地,分別於99年4月19日凌晨某時、於99年4月20日凌晨某時,遭竊取電纜線共10公尺,發現於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農場內焚燒,已經被害人李國松領回等情,經被害人李國松於99年4月22日警詢指述(警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明確,復有李國松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㈠第71頁)、李國松之99年第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1紙(警卷㈠第72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㈠第96頁至第103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⒉被告坦承有於99年4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至雲林縣北
港鎮番溝里番溝173號前之蔡江泉所停放之HX-9841號自小貨車上,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江泉所有之小鐵條15公斤及延長線1捲得逞(即附表編號8部分犯行)。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品,與被害人李國松遭竊之電纜線一同置於番溝里番溝農場內焚燒,有現場照片8張(警卷㈠第96頁至第98頁)可為佐證,足認上開小鐵條15公斤、紅色延長線及電纜線等,應係由同一人所竊取放置、焚燒。而被告雖辯稱:小鐵條及紅色延長線(附表編號8部分)是其竊取無誤,然係因騎乘機車過程中跌倒,故將那些東西就丟在番溝里某間廟的附近地上云云。然被害人李國松之電纜線係分別於99年4月19日凌晨某時在番溝里番溝段940地號農地與於99年4月20日凌晨某時在大北段932地號農地遭竊取,而被告於4月19日凌晨4時30分於番溝里番溝
173號前竊取上開小鐵條及延長線等物(附表編號8部分)後,又於99年4月20日凌晨某時在番溝里番溝35號旁,竊取告訴人王人厚之RO-8990號自小貨車(附表編號9之部分),上開各地均有地緣關係;又被告於4月19日、20日密接之時間內接連行竊,其所竊得之小鐵條及延長線等物,因任意丟棄,而恰巧遭於19、20日不同時間竊取被害人李國松電纜線之人拾得,一併放於上開番溝農場內焚燒之情,殊難想像。
⒊再者,被告乙○○於99年4月22日警詢時供陳:「(問:
另你帶警方前往北港鎮番溝里番溝農場內取獲電纜線一批(燃燒塑膠外皮中)及搭帳棚用之插梢一袋及掛勾一條,你如何得來請詳述?)有些是在農田偷剪馬達的電纜線,一部分是從無人居住之房屋所剪的,均在本月份偷剪的時間地點有些記得有些忘記了,我所竊搭帳棚用之插梢一袋及掛勾一條我只記得在北港鎮番溝里附近所竊(當時我已吃安眠藥),經警方查知我所竊之插梢一袋及掛勾一條及未燒完之電纜線一捆(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被害人蔡江泉於4月19日凌晨許在北港鎮番溝里番溝173號HX-9841號自小貨車上竊得。」、「(問:經被害人李國松當場指認,你在番溝里番溝農場內取獲電纜線一批(燃燒塑膠外皮中)一部分係他所失竊之農田馬達電纜線,你是否記得於何時何地竊取的?)應是我所竊取得沒錯,經警方告知地點是在番溝里番溝段00000000地號及大北段00000000地號,我都是用自備之虎頭鉗剪斷竊取的。」、「(問:你竊電纜線作何用途?你做案用之工具虎頭鉗放置在何處?)我要變賣金錢花用,虎頭鉗我已忘記丟在何處。」等語(警卷㈠第7頁);且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竊取被害人李國松電纜線之犯行(偵查卷㈠第10頁),與被告所稱服用藥物時間已相隔2日,當無意識不清,而胡亂認罪之情形。此外,係因被告帶同偵辦員警前往,才能知悉上開焚燒電纜線之現場,是被告上開供述,足證確實係其攜帶兇器虎頭鉗前往被害人李國松番溝里番溝段940地號及大北段932地號竊取電纜線無疑。⒋被告又辯稱:其於99年4月19日有大量服用安眠藥,同日
去急診,所以那2天意識不清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99年度易字第206號卷第38頁)作為佐證。然觀上開診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按:藥物過量、精神分裂症、酒癮)於99年4月19日19時28分至本院急診求助,經醫師診治後會診身心科醫師,於當日20時40分因病患堅持辦理自動離院」等語,被告當日仍堅持離院,且目擊被告行竊之被害人蔡江泉(附表編號8部分)於99年4月22日警詢時陳稱:「一名男子從我車上偷了一些東西,然後騎上一部紅色的機車迅速離去,我要追趕已來不及」等語(警卷㈠第46頁)。是被告於4月19日服用藥物後,於4月19日凌晨時尚能騎乘機車外出,知悉行竊遭人發覺應迅速離開,又於19日、20日另外犯下3起案件,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應未達到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下降之狀態,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7、10部分行竊時攜帶老虎鉗1支,持以將電纜線剪斷使用,附表編號1部分行竊時攜帶螺絲起子1支,於竊取告訴人蔡水通之金錢財物時攜至現場,然均屬質地堅硬之物,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若上開物品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7、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至6、8、9、11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之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99年度易字第307號起訴書所載被害人「 陳孟華 」為誤載,正確為「陳孟莘」;99年度易字第31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農田地號為「元內村」為誤載,正確為「山內村」,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現正處於緩起訴期間,不知多加警惕,竟因缺錢花用為圖己利,多次隨意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貨)車多部、放置於車上之金錢、桶裝瓦斯、空氣壓縮機、電鑽、小鐵條、延長線等物品及農田之電纜線等物,均造成告訴人蔡江泉、陳孟莘、蔡水通、賴冠銘與被害人翁俊雄、吳溪泉、蔡國祥、蔡明奇、王人厚、李國松等人之損失,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又曾經有燒傷重大傷病等紀錄,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份(99年度易字第307號卷第21頁,99年度易字第20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為佐證,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之贓物多已返還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且被害人翁俊雄、吳溪泉、蔡國祥、蔡明奇、王人厚、李國松等表示不要提出告訴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認被告具有犯竊盜罪
罪之習慣,而聲請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固於99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僅有該次紀錄,於附表所示99年3月、4月間再次為本件多起竊盜犯行,竊得物品均已尋獲返還告訴人蔡江泉、陳孟莘、蔡水通、賴冠銘、被害人翁俊雄、吳溪泉、蔡國祥、蔡明奇、王人厚、李國松等人,多數被害人亦不願追究,犯罪情節亦均非嚴重,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雖犯罪時並未到達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下降之狀態,亦難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諭知
1年2月之有期徒刑刑罰,已足達警惕被告之目的,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以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竊取電纜線,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上開物品已丟棄不知去向等語(警卷㈠第7頁),雖無證據證明老虎鉗1支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黃色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被告家人所有,經被告攜至行竊蔡水通財物之現場,惟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自備鑰匙3支,其中1支鑰匙係供被告竊取附表編號6部分陳孟莘之自小客車使用,但被告無法特定為哪1支鑰匙,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拋棄等語(99年度易字第206號卷第61頁),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方式│偷竊物品│所犯罪名及處罰│├───┼───┼────┼────┼─────┼─────┼───────┤│1│蔡水通│99年3月│雲林縣元│攜帶客觀上│新臺幣100│乙○○攜帶兇器││99年度││31日0時│ 長鄉 合和│足供兇器使│元紙鈔2張│竊盜,處有期徒││易字第││5分許│ 村南 和路│用之螺絲起│、50元硬幣│刑陸月。││311號│││24號前之│子1支到場│9個、10元│││犯罪事│││S5-1203│,然以不詳│硬幣29個、│││實㈠│││號自小貨│方式竊取│5元硬幣44││││││車││個、1元硬││││││││幣30個,共││││││││計1190元(││││││││尋獲贓物)││├───┼───┼────┼────┼─────┼─────┼───────┤│2│賴冠銘│99年4月│雲林縣元│徒手竊取│抽水馬達電│乙○○竊盜,處││99年度││2日11時│長鄉山內││線約12公尺│有期徒刑肆月。││易字第││23分│ 村青山 段││(尋獲贓物│││311號│││405地號││)│││犯罪事│││農田旁│││││實㈡│││││││├───┼───┼────┼────┼─────┼─────┼───────┤│3│蔡明奇│99年4月│雲林縣北│以自備之鑰│9490-JK號│乙○○竊盜,處││99年度││15日凌晨│港鎮溝皂│匙(未扣案│自小客車(│有期徒刑肆月。││易字第││某時許│里溝皂路│)竊取│價值約6萬│││260號│││81號道路││元,尋獲贓│││犯罪事│││旁││物)│││實㈡│││││││├───┼───┼────┼────┼─────┼─────┼───────┤│4│吳溪泉│99年4月│雲林縣北│同上│VH-3530號│乙○○竊盜,處││99年度││15日凌晨│ 港鎮彰樹 ││自小客車(│有期徒刑貳月。││易字第││某時許│里文仁路││價值約1萬│││260號│││438號後││元,尋獲贓│││犯罪事│││方││物)│││實㈡│││││││├───┼───┼────┼────┼─────┼─────┼───────┤│5│蔡國祥│99年4月│雲林縣北│同上│CF-1148號│乙○○竊盜,處││99年度││15日凌晨│港鎮溝皂││自小客貨車│有期徒刑叁月。││易字第││某時許│里溝皂路││(價值約2│││260號│││124號道││萬5000元│││犯罪事│││旁││,尋獲贓物│││實㈡│││││)││├───┼───┼────┼────┼─────┼─────┼───────┤│6│陳孟莘│99年4月│雲林縣北│以自備之鑰│Y6-7272號│乙○○竊盜,處││99年度│(車主│16日1時│港鎮華勝│匙(於本案│自小客車(│有期徒刑肆月。││易字第│: 陳英 │30分許│路458號│查扣)竊取│被告竊取該│││307號│元)││旁空地││車輛後與他││││││││人發生車禍││││││││,尋獲贓物││││││││)││├───┼───┼────┼────┼─────┼─────┼───────┤│7│李國松│99年4月│雲林縣北│以客觀上足│抽水馬達電│乙○○攜帶兇器││99年度││19日凌晨│港鎮大北│供兇器使用│線約4公尺│竊盜,處有期徒││易字第││某時許│段093200│之虎頭鉗1│(尋獲贓物│刑柒月。││352號│││00地號農│支(未扣案│)││││││田內│)竊取│││├───┼───┼────┼────┼─────┼─────┼───────┤│8│蔡江泉│99年4月│雲林縣北│徒手竊取│小鐵條約15│乙○○竊盜,處││99年度││19日凌晨│港鎮番溝││公斤及延長│有期徒刑叁月。││易字第││4時30分│里番溝││線1捲(價│││260號││許│173號前││值約5000元│││犯罪事│││之HX-││,尋獲贓物│││實㈢│││9841號自││)││││││小貨車││││├───┼───┼────┼────┼─────┼─────┼───────┤│9│王人厚│99年4月│雲林縣北│以自備之鑰│RO-8990號│乙○○竊盜,處││99年度│(車主│20日凌晨│港鎮番溝│匙(未扣案│自小貨車(│有期徒刑肆月。││易字第│: 蔡銘 │某時許│里番溝35│)竊取│價值約7萬│││260號│峰)││號旁││元,尋獲贓│││犯罪事│││││物)│││實㈣│││││││├───┼───┼────┼────┼─────┼─────┼───────┤│10│李國松│99年4月│雲林縣北│以客觀上足│抽水馬達電│乙○○攜帶兇器││99年度││20日凌晨│港鎮番溝│供兇器使用│線約6公尺│竊盜,處有期徒││易字第││某時許│段009400│之虎頭鉗1│(尋獲贓物│刑柒月。││260號│││00地號農│支(未扣案│)│││犯罪事│││田內│)竊取││││實㈤│││││││├───┼───┼────┼────┼─────┼─────┼───────┤│11│翁俊雄│99年4月│雲林縣北│以自備之鑰│⒈C6-2009│乙○○竊盜,處││99年度││21日上午│港鎮番溝│匙(未扣案│號自小貨│有期徒刑伍月。││易字第││4、5時許│里田溝│)竊取自小│車│││260號│││74-9號之│貨車及連同│⒉空氣壓縮│││犯罪事│││「永祥瓦│車上所載之│機1臺│││實㈠│││斯行」│物,並將上│⒊電鑽1臺│││││││開瓦斯桶於│⒋砂輪機1│││││││當日上午7│臺│││││││至9時許,│⒌瓦斯調整│││││││分別販售予│器2個│││││││不知情之張│⒍瓦斯桶20│││││││通勝、郭正│公斤裝8│││││││財、許張碧│桶、10公│││││││月及吳錦兒│斤裝1桶│││││││等人│及4公斤││││││││裝1桶。││││││││(價值約1││││││││萬1150元,││││││││尋獲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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