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627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