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77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丙○○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21年10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翌日辦畢登記在案,丙○○旋於同年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丙○○自98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9萬95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游子毅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677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汐止市│鄉長厝│鄉長厝│92-5│建│2564│85/10000│甲○○│└──┴───┴───┴───┴───┴───┴──┴────┴─────┴──────┘┌───────────────────────────────────────────┐│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677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256│臺北縣汐│臺北縣汐止│鋼筋混凝土造│第2層│陽臺│全部│甲○○││││止市鄉○○市○○街11│(10層)│53.77│8.83││││││厝段鄉長│巷6號2樓│││花臺││││││厝小段92│之1│││1.67││││││-5地號│││││││├──┴──┴────┴─────┴──────┴─────┴───┴────┴────┤│共用部分:同小段266建號**面積70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1/10000│├──┬──┬────┬─────┬──────┬─────┬───┬────┬────┤│2│265│臺北縣汐│臺北縣汐止│鋼筋混凝土造│地下1層││69/10000│甲○○││││止市鄉○○市○○街11│(10層)│860.84│││││││厝段鄉長│巷5、7、9││地下2層│││││││厝小段92│、11、13、││992.84│││││││-5地號│15號及其各││││││││││2至8樓6││││││││││、8號及其││││││││││各2至10樓││││││││││5、7、9││││││││││、11各樓之││││││││││1、6、8││││││││││各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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