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並非國立海洋大學教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甲○○、案外人 陳文祥 訛稱是國立海洋大學教授,且擁有中華鱉快速養殖技術,告訴人等不疑,與被告合組水產養殖公司,被告僅需技術指導,無須出資,擁有公司百分之35股份,並同赴大陸廈門選擇養殖場所。民國84年11月間,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其已向臺灣股東報告過,可先幫忙其岳父收購大陸烏魚回臺加工,但其在泰國之資金來不及匯到大陸,故欲先向告訴人暫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週轉一個月,告訴人不疑有詐,乃依被告指示匯款及交款,一個月後,被告告知告訴人,其已將一百萬元交代其在臺北妻子匯至告訴人在臺灣之銀行戶頭,惟告訴人並未收到,且經查訪知悉被告並非國立海洋大學教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按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月2日同時增訂第8條之1,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解釋第138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效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4年11月某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而本案經檢察官於85年4月27日開始偵查,偵查中因被告逃匿,於85年8月28日通緝被告,嗣後被告於86年10月6日緝獲,檢察官於86年1月24日提起公訴,而於86年2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惟審判期間因被告逃匿,嗣經本院於86年7月9日再次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之追訴權之時效於98年6月10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