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謝承祐)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員交簡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前往溪湖分局,係要去找伊妹婿,且伊沒有騎乘機車,係伊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搭載伊,而其係被數十名警員強行為酒精測試,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云云。經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至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朋友住處飲酒後,已呈無法正常行走之狀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一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彰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前時,因失控不慎滑倒肇事,經警前來處理,因甲○○拒絕配合酒測,遲至同日一時四十四分許甲○○始配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知悉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七七mg/dl等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係伊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搭載伊云云。惟查:被告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藤山陳進堯 二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筆錄可稽,而查獲本案之警員即證人吳藤山、陳進堯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堪值採信。此外,復有監視攝影紀錄光碟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等件可資佐證;且觀被告空言陳稱其係被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搭載,惟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項事實,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本同上開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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