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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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盧清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五年度執更助字第一三三號不准受刑人盧清文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清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甲案)。後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罪,均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異議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因
甲、乙案經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
105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經審核後,認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即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646號案件囑託異議人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即依循高雄地檢署前揭審核結果,以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33號案件寄發執行傳票載明異議人應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然而,本件異議人並無詐欺取財前科,僅單純擔任撥打電話人員,並非基於主導地位,對於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詐欺取財之時間非長,本件又屬詐欺未遂犯罪,檢察官逕認盧清文如得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尚嫌速斷,且執行檢察官將乙案確定判決之法院審酌理由,再重為審酌,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行為雙重評價,自有失當。又乙案之第一審判決似有警惕異議人之意思,第二審判決亦認予以維持,從而執行檢察官未審酌聲明人如繳納易科罰金即可達矯正之效之可能,顯有不當。而異議人之母親因患有疾病而須休養,家中經濟亦由異議人負擔,況異議人於詐欺集團內僅是擔任電話撥打人員,僅有按月領得固定薪資,並未保有詐欺所得,非如執行檢察官所稱,執行檢察官未考察上情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亦有違誤。另 楊迦瑜陳宏明 與被告均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電話撥打人員而共犯詐欺犯行,惟楊迦瑜、陳宏明均經准許得易科罰金,類似案件應有相類似之處理,則異議人亦應得准為易科罰金。末以執行檢察官於異議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前,即填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下稱初核表),敘明異議人不准為易科罰金之理由,甚至初核表尚未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前,即核發執行傳票並載明不得易科罰金,其判斷准否易科罰金之程序,已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2條第2項之規定,是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即有瑕疵,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46號之執行處分等語。
理由
一、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受刑人就前揭甲、乙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即以105年度執更字第2646號案件囑託異議人所在地之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即核發105年度執更助祥字第133號執行指揮書通知受刑人執行,此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助祥字第13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46號執行卷宗、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
基此,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33號既係受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2646號囑託執行而來,然執行處分仍屬相同,則異議人雖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2646號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惟為使受刑人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寬認異議途徑之意旨,即應認異議人係對受囑託執行之屏東地檢署之105年度執更助字第
133號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法院: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明確。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異議人就甲案部分,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就乙案部分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4120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異議人上訴後,復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對異議人諭知有罪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揆以前揭規定,異議人對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必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惟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仍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二)經查,異議人經犯前揭甲、乙2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如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受囑託指揮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核發執行指揮書通知異議人於
105年10月26日到案執行,有屏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屏檢105執更助第133號卷第48-49頁)可參,可堪認定。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係援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審酌意見,意見略為:「被告於102年6月間,即犯下6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實屬高度接續,且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方式為之,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又其係以加入詐欺集團方式行騙,籌措易科罰金所需金錢,對其而言並非難事,因此,本案如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亦難收矯正之效。」,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46號、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助祥字第1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各別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犯罪特性、情節、受刑人犯後態度、前科紀錄、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節均須綜合考量,方能衡量如給予易刑處分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查,異議人係於102年6月2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係擔任話務人員之工作,分別參與6次詐欺未遂犯行,足見異議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各次犯行間極為密接,亦非集團首腦。又除乙案外,未見受刑人曾從事其他詐欺犯行,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12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考。是依卷內資料以觀,受刑人並非長期慣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重要職務,而受刑人雖參與6次詐欺犯行,然時間上極端接續,且犯行均屬未遂,而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除乙案外未曾參與其他詐欺犯行,則以受刑人參與詐欺犯行之態樣、時間、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以觀,與執行檢察官所稱「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不輕」、「以加入詐欺集團方式行騙,籌措易科罰金所需之金錢,對其而言並非難事」之情事,即有未合。
(四)復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23條規定之本旨。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2號解釋甚明。又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因應前揭大法官解釋而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從而,乙案判決既就受刑人所為之6次詐欺犯行分別判處5月有期徒之得易科罰金刑度,倘無其他不得或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如仍不予易科罰金,即與前揭大法官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8項之修正意旨不符,亦與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有違。
(五)據上,本件受刑人以其參與詐欺犯行之期間甚短、非居於詐欺集團之首腦地位為由,而指摘原執行處分有所不當,求為撤銷原處分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所為之
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33號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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