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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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人 李元勝 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 李忠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元勝以被告李忠安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8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27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所在彰化監獄,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
,若因有追訴權公務員之訊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有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6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於自白犯罪時供出共犯,並非告訴、告發,既無犯罪之意思與行為,即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59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係因為警查獲,始供出聲請人為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共犯,被告實無告訴、告發或申告聲請人涉犯貪污罪之訴訟行為,而僅係在有追訴權之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時,供出聲請人與其共同犯罪之過程,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核與刑法誣告罪須有告訴、告發、申告訴訟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其所為該當誣告罪。
㈡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
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若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第927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公訴後,迭歷法院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認定聲請人與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此有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下稱另案)。核該確定有罪判決,係依憑證人即本件被告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詞、證人 孫孟章 供稱確有提供在押禁見之 吳聰岳高振揚 之親屬資料予自稱主任檢察官者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美津、朱志堅、王春梅關於被害經過之指述、證人魯麗玲所證稱已向聲請人表明主任檢察官不可能查詢被告家屬資料之證詞、卷附查獲過程拍攝之影像照片、扣案衣物、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暨檢附之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逐一剖析說明,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聲請人(即該案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始作成聲請人確有與本件被告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認定,顯見被告所稱:聲請人確有與其共同利用擔任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總務科名籍股主任管理員之職務上機會而為詐欺取財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不實而為指述之誣告行為存在,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同一理由,認被告並未涉有誣告犯嫌,實無違誤。
⒉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主張:⑴聲請人於99
年8月23日晚間係在彰化縣員林市慶生,並已聲請傳喚2名證人作證屬實,無於同一時段與被告相約在臺中火車站對面富春飯店見面取款之可能;⑵被告就與聲請人結識之介紹人、經過、處所,與聲請人如何互動、詐欺之次數、所得財物、分贓地點及如何交付等之陳述一再反覆,供述歧異;⑶被告稱聲請人於99年上旬均指定於員林火車站斜對面之土地公廟見面一事,業經查非屬實;⑷聲請人於99年9月30日尚在受訓中,無於同日在彰化看守所洩漏羈押名冊或與被告見面交款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聲請人上開所述,無非係針對聲請人與被告所涉另案貪污案
件之確定判決表達不服及質疑,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應審究者,實乃被告當時所述聲請人與其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事實是否出於故意或係虛構事實而有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之情形,此點首應辨明。
⑵其次,被告所指稱部分事實,縱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若在
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虛構者,即不得恣意指為虛偽,此為前揭判例意旨所明揭。查依卷內既存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無其所述事實,而刻意誣指聲請人為共犯之情事存在,即難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再者,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73、3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所述,縱有先後略為不符之處,然此或係肇因於時間經過、受限個人記憶能力或留意重點不同所致,本件被告於另案所稱關於聲請人確有與其共同謀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基本事實經過,既然供述始終一致,且與其他人證、物證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自不得逕認其陳述全數不足採信,甚更就其關於細節所述略為不符部分遽以誣告罪相繩。
⑶況且,本件被告並不具公務員身分,若其僅係單獨犯詐取在
押禁見被告親屬之財物罪,實僅涉及普通詐欺之輕罪,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然若與公務員共犯上開罪行,則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其最輕本刑即達有期徒刑7年、最重本刑更高達有期徒刑15年,則被告若非確與聲請人共犯上揭罪行,其何須供出聲請人而甘受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重罪處罰?由此益徵被告實無故意誣指聲請人為貪污罪共犯之動機甚明。
六、綜上,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罪嫌疑而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門檻,且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上開處分書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然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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