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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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白色結晶驗後餘重分別為零點柒貳貳柒、參點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博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分別為0.7227、3.118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博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報請檢察官停止戒治,於106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安非他命2包(白色結晶,毛重分別為0.997、3.47公克,淨重分別為0.723、3.129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0.7227、3.11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