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惠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許○○於偵查中表示其存單已尋回,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5頁),暨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於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被告竊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取之新臺幣2,500元現金,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經被告花用殆盡,尚未歸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湘筠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