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78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律師被上訴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0年7月27日簽立連帶債務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同意就訴外人 蔡尚容 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蔡尚容為擔保訴外人和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盈公司)積欠伊之貨款得以清償,於94年1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業經原法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884號民事判決確定,是蔡尚容應給付伊如上之金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系爭契約書第㈠點約定:「立約人完成簽名╱連帶債務
人㈠(即蔡尚容)向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訂貨…」成就與否,係端看其中之一條件是否成就,故屬「擇一要件」,系爭契約書與經銷商合約書係二獨立契約,期間、效力均不互相影響,經銷商合約書乃89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則係90年7月27日另外簽訂,後約優於前約,且未載明系爭契約書會因經銷商合約書期滿而失其效力,系爭契約書擔保之範圍不限於經銷商合約書之訂貨,還包括票款,蔡尚容之本票債務也包括在連帶擔保之範圍;訂貨係和盈公司向伊訂貨,本票則擔保貨款之支付。
㈢再者,系爭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且伊所販售者,尚無
不可替代之產品,和盈公司自可向其他公司購買,非不得選擇締約對象,而就系爭契約書之條款仍有協商及談判之空間,當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另和盈公司積欠伊貨款總額達690萬1,236元,經實行上訴
人於華信商業銀行設定之質權86萬元後,尚積欠604萬1,236元,且該質權所擔保者並非系爭本票債務,而係和盈公司之貨款債務;又和盈公司積欠貨款總額為690萬1,236元,經實行該質權後,尚餘604萬1,236元未清償,故伊訴請清償本票債務,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質權已實行為由,於本件主張抵充86萬元;另伊前向蔡尚容強制執行之薪資9萬2,999元部分已抵充本件部分利息,故伊將原起訴聲明之利息自96年8月30日起算減縮為自96年12月9日起算,是伊之請求自為有據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書簽立字跡確屬伊無誤,惟系爭契約書簽訂時,
訴外人蔡尚容、和盈公司均未有任何債務,且均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擔保物權契約,此可由90年間伊為和盈公司之代表人,而蔡尚容未有任何債務;嗣和盈公司於91年11月1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尚容即可得知,是伊僅須就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90年7月27日蔡尚容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就蔡尚容、和盈公司於94年1月19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系爭契約書第㈠點約定:「本約自立約人完成簽名╱連
帶債務人㈠向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貨之日起算即日生效。」之條件尚未成就,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蔡尚容未有債務,已如前述,而向被上訴人訂貨名義人係和盈公司,非伊或蔡尚容,伊自無須對和盈公司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
㈢再者,系爭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就無限期間、無限債
務範圍及金額之保證責任約定,係屬不當加重伊之責任,且對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書關於無限保證責任期間之約定係屬無效;又參酌被上訴人與和盈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商合約書僅約定5年之保證期間,自應比照經銷商合約書關於5年保證期間之約定,即伊對蔡尚容債務之保證責任期間應僅至95年7月27日止;而和盈公司係於96年4月27日起,始未給付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至96年8月29日起始得對蔡尚容請求系爭本票之債務300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債務自不在伊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保證範圍。
㈣縱認伊須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而與蔡尚容連帶對被上訴人
清償本票票款300萬元,然伊已因被上訴人實行質權已清償86萬元;另蔡尚容亦因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其薪資而清償9萬2,999元,故伊連帶債務之金額應減為204萬7,00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系爭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即連帶債務人㈡)欄位簽名,簽約日期為90年7月27日。
㈡系爭契約書第㈠點約定:「本約自立約人完成簽名/連帶
債務人㈠向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貨之日起算即日生效。」。
㈢訴外人和盈公司、蔡尚容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本票債務,業
經原法院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884號判決其等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㈣和盈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系爭本票是擔保貨款之支付。
㈤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連帶保證契約,而非人事保證契約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之筆錄、第32、
33、34、35頁之書狀),且有系爭契約書、原法院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88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之契約書、第9、10之判決筆錄、第9-1頁之確定證明書),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書是否附停止條件?系爭契約書是否已生效
?系爭契約書保證之範圍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須於伊完成簽名及蔡尚容向被上
訴人訂貨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然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蔡尚容訂貨之紀錄,顯然系爭契約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主債務亦未發生,故伊之保證責任根本尚未發生云云。惟查:
①參酌系爭契約書記載:「…(一)本約自立約人完成
簽名/連帶債務人㈠向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訂貨之日起算即日生效。」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之契約),足見系爭契約書係自立約人完成簽名、連帶債務人㈠即蔡尚容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日起算即日生效,故系爭契約書應係附有停止條件,而上訴人確已於系爭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即連帶債務人㈡)欄位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立約人即上訴人完成簽名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書是否須併以連帶債務人㈠即蔡尚容向被上訴人訂貨為停止條件,容有爭議;經參酌系爭契約書係約定:
「…立合約書人同意與(空白)(下稱連帶債務人㈠),就連帶債務人㈠依包括但不限於經銷合約書(或連續性買賣合約書或訂貨單)所負現有及將來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向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系爭契約書末處之連帶債務人㈠係記載蔡尚容,蔡尚容並於該處蓋章(見原審卷第7頁之契約),足見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兩造所約定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包含蔡尚容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並不限於蔡尚容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貨款,故倘系爭契約書尚須以蔡尚容向被上訴人訂貨為停止條件,則顯與契約當事人之訂約真意相違,揆諸前揭說明,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本件應認系爭契約書非併以蔡尚容向被上訴人訂貨為停止條件,而系爭契約書關於立約人完成簽名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足見系爭契約書應已生效。
②又參以和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89年4月12日所簽訂之
經銷商合約書之記載,蔡尚容及上訴人分別擔任連帶債務人,而依經銷商合約書第1條經銷範圍之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將代理之電腦資訊、週邊設備及附屬產品於契約期間內售予甲方(即和盈公司)並授權甲方為經銷業務。契約期間之交易均為本約適用範圍。…」;又該經銷商合約書第13條關於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連帶保證人願擔保被保證人依約所負現有及將來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保證期間自簽約日起算5年內有效。」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之合約書),足見依經銷商合約書就和盈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而積欠之貨款,蔡尚容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且蔡尚容及上訴人依經銷商合約書之保證期間應自89年4月間至94年4月間,故於上開期間,和盈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蔡尚容與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③雖上訴人另辯稱向被上訴人訂貨之名義人係和盈公司
,而非蔡尚容,故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自無須對和盈公司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蔡尚容與和盈公司於94年1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被上訴人貨款之支付,而和盈公司、蔡尚容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本票債務,業經原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9884號判決其等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49884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之判決),而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保證之範圍既包含蔡尚容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並不限於蔡尚容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貨款,則蔡尚容依系爭本票所負之債務,應屬上訴人保證之範圍;況如前所述,蔡尚容依經銷商合約書就和盈公司於89年4月間至94年4月間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對被上訴人貨款而於94年1月19日所簽發,自屬蔡尚容依經銷商合約書所負之保證範圍,亦即於該期間和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即為蔡尚容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債務,故縱使向被上訴人訂貨之名義人係和盈公司而非蔡尚容,亦仍屬蔡尚容之債務;再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既對於蔡尚容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關於和盈公司於上開期間對被上訴人所欠之貨款債務,自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㈡關於系爭契約書保證責任期間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書係為定型化契約,其就無限期間
、無限債務範圍及金額之保證責任約定,係屬不當加重伊之責任,且對伊有重大不利益,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書關於無限保證責任期間之約定係屬無效;又參酌經銷商合約書僅約定5年之保證期間,自應比照經銷商合約書關於5年保證期間之約定,即伊對蔡尚容之債務之保證責任期間應僅至95年7月27日止云云。惟查,參酌系爭契約書右上角係記載:「群還(『環』之誤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擔保經銷合約級」,其契約之條款係先打字列印,最後並記載:「此致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上訴人及蔡尚容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第7頁之契約書),足見系爭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預先將關於「被擔保經銷合約級」之條款為擬定,上訴人及蔡尚容僅能依該契約書之條款訂立契約,否則應有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應可認系爭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又參以系爭契約書約定:「…立合約書人同意與(空白)(下稱連帶債務人㈠),就連帶債務人㈠依包括但不限於經銷合約書(或連續性買賣合約書或訂貨單)所負現有及將來之一切債務及賠償責任向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未另約定限制上訴人之保證期間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之契約),足見系爭契約書係約定上訴人無限期間、無限債務範圍及金額之保證責任,而對上訴人雖似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惟上訴人係擔保被上訴人與蔡尚容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且參酌上訴人曾提供其86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頁之質權設定申請書),應可認其並非經濟之弱者,且上訴人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系爭契約書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上訴人自可不為簽訂,上訴人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故系爭契約書無限期間、無限債務範圍及金額之保證責任約定,倘係基於上訴人之同意而訂定,該約定係屬雙方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書保證責任期間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⒊又參酌經銷商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乃和盈公司與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頁之合約書);而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之合約書);另上開二契約之訂立日期及約定事項亦有所不同,況上開二契約均無約定二契約有互相限制之情形,故應認經銷商合約書與系爭契約書係屬分別獨立之二契約。雖經銷商合約書有約定保證期間為5年(經銷商合約書第13條參照--見原審卷第99頁之合約書),但系爭契約書既無約定上訴人之保證期間受經銷商合約書保證期間之拘束,且系爭契約書亦無限制上訴人之保證期間。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書應比照經銷商合約書關於5年保證期間之約定,即上訴人對蔡尚容之債務之保證責任期間應僅至95年7月27日止云云,殊不足取。
㈢關於若上訴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連帶債務之金額為何
?經查,上訴人主張縱認伊須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而與蔡尚容連帶對被上訴人清償本票票款300萬元,然伊因被上訴人實行質權已清償86萬元;另蔡尚容亦因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其薪資而清償9萬2,999元,故伊連帶債務之金額應減為204萬7,001元等語,並提出「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實行質權通知書」及關於86萬元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1頁之申請書、第22頁之通知書及第23頁之委託書)為證。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所稱之質權所擔保者並非系爭本票債務,而係和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又和盈公司積欠貨款總額為690萬1,236元,經實行該質權後,尚餘604萬1,236元未清償,故伊再訴請清償本票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質權已實行為由,於本件再主張抵充86萬元;另伊前向蔡尚容強制執行薪資9萬2,999元部分,已抵充本件部分利息,故伊將原起訴聲明之利息自96年8月30日起算減縮自96年12月9日起算云云。惟查:
⒈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之記
載:「…一、貴行開發後列定期存單業由存款人乙○○(即上訴人)提供質權人群環科技(股)公司(指被上訴人)作為質物,以擔保質權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1頁之申請書),故上訴人所提供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存單並未限定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何一種類債權,亦即只要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均應為上開定期存單所擔保之範圍;又如前所述,系爭本票於94年1月19日簽發,係為擔保和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並屬蔡尚容及上訴人依經銷商合約書所負之保證範圍,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既對於蔡尚容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關於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債務,自屬上開質權所擔保之範圍,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提供設定之質權所擔保者並非系爭本票債務云云,尚無足取。
⒉又被上訴人雖另稱和盈公司積欠伊貨款總額為690萬
1,236元,經實行該質權後,尚餘604萬1,236元未清償云云,並提出「和盈資訊有限公司未付款明細表」、買受人為和盈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5頁之明細表、第56頁至第83-2頁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查:
①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盈資訊有限公司未付款明
細表」固記載和盈公司未付款金額為604萬1,236元,且關於序號1、發票日期為96年4月27日之發票金額177萬6,600元、未付款金額為59萬9,667元,其備註欄以手寫記載:「(已扣質權86萬)」(見原審卷第55頁之明細表),惟上開明細表並未經和盈公司簽名,或有其他經和盈公司確認之記載,且僅由上開明細表,亦無從得知該明細表之製作者為何人,故尚難僅由上開明細表遽認和盈公司確尚積欠被上訴人604萬1,236元。
②又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買受人為和盈公司之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83-2頁之統一發票),固可得知關於和盈公司自96年4月27日至96年7月24日之交易紀錄,惟上開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和盈公司確曾於上開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買受貨品,尚難僅由上開發票逕認和盈公司確有積欠被上訴人604萬1,236元之貨款。是被上訴人稱和盈公司積欠伊貨款總額為690萬1,236元,經實行該質權後,尚餘604萬1,236元未清償云云,亦不足取。
③準此,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之債務,既屬上開質權所
擔保之範圍,而被上訴人又對和盈公司積欠其貨款總額為690萬1,236元,經實行該質權後,尚餘604萬1,236元未清償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定期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實行質權通知書」及關於86萬元之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1頁之申請書、第22頁之通知書及第23頁之委託書),足見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90年7月26日所提供擔保金額為86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實行質權,而永豐銀行業於96年11月21日將該86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是上訴人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金額應扣除已實行質權86萬元等語,自屬可信。又和盈公司、蔡尚容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本票債務,業經原法院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9884號判決其等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8、9頁之判決及第9-1頁之確定證明書),而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書就蔡尚容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訴人就蔡尚容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本票債務300萬元之本息,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經向上訴人實行質權後,上開86萬元已於96年11月21日給付予被上訴人,則該300萬元之本票債務經扣除已實行之質權86萬元後,尚餘214萬元(計算式為:300萬元-86萬元=214萬元),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本金214萬元及自96年12月9日起(被上訴人利息減縮自96年12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任。
⒊又被上訴人已就蔡尚容之薪資強制執行,而自97年6月5
日起至98年3月6日共計已受償9萬2,999元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還款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24頁之記錄表),自屬可信。又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已實行質權86萬元,則在實行質權前,應以300萬元計算利息,故自前開被上訴人請求和盈公司及蔡尚容給付票款自96年8月30日起算利息(見原審卷第8頁之判決主文)至實行質權之日即96年11月21日止,合計83日(計算式:1+30+31+21=83),上訴人所應付之利息為8萬1,863元(計算式:300萬元×12%÷365日×83日=8萬1,863元)。
再自實行質權之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12月9日起算利息之前一日即96年12月8日止,合計16日(計算式:8+8=16),此部分應以214萬元計算,則上訴人所應付之利息為1萬1,257元(計算式:
214萬元×12%÷365日×16日=1萬1,257元,元以下4捨5入)。綜上,上訴人所應付之利息共計9萬3,120元(計算式:8萬1,863元+1萬1,257元=9萬3,120元)。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自96年12月9日起算利息前,抵充利息9萬2,999元,顯低於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9萬3,12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蔡尚容強制執行之薪資9萬2,999元部分已抵充本件部分利息,故伊將原起訴聲明之利息自96年8月30日起算減縮為自96年12月9日起算等語,自屬可採。而上訴人稱上開強制執行之薪資9萬2,999元部分,應扣除云云,自不足採。故被上訴人請求214萬元及自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4萬元,及自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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