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抗告人即原告 曾玟寧
石中瑾 吳月嬌 黃銀雪 翁晉昇 彭如君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追加被告 鄭玉山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駁回追加之訴裁定,已於107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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