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號異議人 謝宗賢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9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是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受訴法院就本案訴訟所為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如法官迴避等附隨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異議人訴請第三人 張錦達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91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嗣異議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對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系爭事件所為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聲請迴避之抗告程序,應暫免徵抗告費。本院前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本院107年4月18日裁定不當,聲明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撤銷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麟倫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