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6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羅連和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9月10日起至189年9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0年9月11日登記在案。
嗣匯通商業銀行於91年4月26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丙○○、丁○○復於93年12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三、嗣第三人羅連和於90年9月12日以第三人 羅月雲 及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9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羅連和自95年8月12日、95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526,1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