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56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謝妙瑛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台灣銀行,經申請變更組織及名稱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訴外人 林雅萍 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伍佰元,借款期間約定自訴外人林雅萍完成學業之日後滿一年起,以六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共分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浮動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林雅萍自預計之畢業日90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三萬零伍佰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一次清償,而被告乙○○、甲○○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其目前經濟困頓,無資力一次付清,只能每月攤還二千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由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文義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訴外人林雅萍積欠前開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乙○○既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等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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