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
邱清銜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 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戊○○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戊○○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壹部,沒收。
丙○○、丁○○、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丙○○、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開設「鴻旗軟體企業公司」,民國96年7月間,丙○○、丁○○、戊○○均係受僱於乙○○擔任該公司業務員,乙○○、丙○○、丁○○、戊○○均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屬其所有之「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臺1台,由丙○○出面於96年7月21日夜間起將該台電子遊戲機臺擺設在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秋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秋合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巿民安路387巷5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1樓)之外勞宿舍房間內,供特定之秋合公司人員(含該公司之外籍勞工)利用該機具對賭財物,以利鴻旗公司之營業。
二、同年月22日,因丙○○發現上開擺設於秋合公司外勞宿舍之電子遊戲機內之現金短少,懷疑係遭住於該宿舍之外籍勞工取走,丙○○即以電話電召戊○○、丁○○二人前往上揭秋合公司外勞宿舍欲對該處外勞進行質問、查看,丙○○、戊○○、丁○○三人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先協同戊○○共乘車號不明之機車,於96年7月22日14時11分許,至秋合公司外勞宿舍上址外面,先由戊○○示意當時人在宿舍外之菲律賓籍勞工男子甲000000000000
000000000(下簡稱:「達樂」)及泰國籍勞工KHONGPHONP
ANSANAN(下簡稱:「 松南 」)二人上樓,該二人依指示上樓,「達樂」先回上址二樓「達樂」之房間內,戊○○隨即帶同「松南」進入「達樂」之房間內,戊○○站於該房間門口,以手壓著門框,不准當時在該房間內之「達樂」及「松南」離去,而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再由丙○○上樓進入該房間內質問「松南」、「達樂」是否有偷取上開電子遊戲機內短少之現金,「松南」、「達樂」均否認,同日14時24分許,因丁○○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趕到,丙○○外出去接丁○○,由戊○○一人看守「達樂」、「松南」二人不讓該二人離開「達樂」房間,持續剝奪「達樂」、「松南」二人之行動自由,隨後,丙○○帶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入內,再由丙○○等人繼續質問「達樂」、「松南」二人,其間,因認「達樂」、「松南」回答不實,戊○○即取出伸縮鐵棍1支,以該鐵棍及以出手、腳頂方式分別毆打「松南」、「達樂」腹部、頭部,丁○○亦出手毆打「松南」、「達樂」臉部,並點燃打火機作勢欲燒「達樂」之頭髮,欲使「達樂」、「松南」承認有偷取電動機具內之現金,進而索回短少之現金,「松南」且因而下跪向丁○○求饒。「達樂」因遭毆打致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松南」則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起訴)。在剝奪該二名外籍勞工之過程中,戊○○並取拿查看「達樂」之皮夾,取走達樂之外僑居留證、菲律賓駕駛執照各1枚,同時由戊○○帶同「松南」至「松南」房間,取「松南」之外僑居留證1枚交予戊○○,「達樂」則留在自己房間,因丙○○、丁○○仍在「達樂」房間內監視,「達樂」無法離開,取得「松南」之外僑居留證後,戊○○再與「松南」返回「達樂」房間。嗣「達樂」因丙○○詢問:「預付卡」,「達樂」比手勢藉口拿電話,丙○○同意,「達樂」趁機離開上開宿舍建物至宿舍對面向人求援,丙○○、戊○○、丁○○三人於警員據報趕至現場前先後離開。後經警在秋合公司外勞宿舍松南之房間內扣得上揭「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1台。戊○○於離開上址後,將其取得之「松南」、「達樂」之外僑居留證各1枚、「達樂」之菲律賓駕駛執照1枚,交予乙○○,乙○○於96年7月25日11時許,將該等外籍勞工之證件交予秋合公司人員 費艷麗 轉交還予「達樂」、「松南」。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壹、被告以外之人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丁○○於96年8月1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偵查中羈押,在本院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之地位為陳述,不生具結之問題,其在該次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有證據能力。同理,本案各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達樂」、「松南」、費艷麗、 丁季芳 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見偵查卷第117、119、133、134、135、155、169頁),皆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被告辯護人就證人「達樂」、「松南」部分,係單以審判外陳述之點否認證據能力,並未主張有何具體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見本院卷㈠第64頁),則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被告乙○○、丙○○、戊○○、丁○○於偵查期間以被告身分及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其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被告辯護人係單以審判外陳述之點否認證據能力,並未主張有何具體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見本院卷㈠第64頁),則被告四人在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陳述,對自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辯護人有以證人「達樂」、「松南」、其餘共同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及被告彼此詰問為由,爭執其等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9頁)。按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
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本院審判程序,已給予被告三人詰問證人「達樂」及其他同意轉換為證人之共同被告之機會(見本院卷㈠第184頁以下、卷㈡第78頁以下),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又因證人「松南」已於97年2月20日出境離開臺灣返回其本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年
6月13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70024992號函及檢附之中華航空旅客搭機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證人「松南」已屬無法傳訊,屬證人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另對於證人費艷麗、丁季芳於偵查中之證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4、79頁),被告方面對此二證人則屬捨棄詰問權,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證人「松南」、「達樂」、費艷麗、丁季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被告於偵查中詰問與對質(事實上,證人「松南」、「達樂」、丁季芳在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有請被告丙○○、丁○○表示意見及對質,見偵查卷第125頁以下、163頁),不影響該等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偵查卷所附之證明被害人「達樂」、「松南」於96年7月23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時,各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勢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8、49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4、79頁、卷㈡第92頁以下),本院審酌該等診斷證明書係醫院醫師基於其業務關係根據被害人就醫時之病歷資料所製作之文書,依其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有何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文書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丙○○、戊○○、丁○○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⑴被告乙○○辯稱:我是鴻旗軟體企業公司負責人,我沒有
登記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登記證,機臺是由我提供,營收及人員調度由我在作主,但我不知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秋合公司外勞宿舍內是否有擺機臺,是由業務員丙○○負責,而且業務員是買斷,若沒有錢買斷,就用分帳方式,業務員沒有固定底薪,機臺有營業,就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卷㈡第90正、反面、第95頁)。
⑵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原供稱:我是受僱於鴻旗軟體
企業公司為業務員,我負責去尋找放機臺的處所,分帳方式是2分之1(店家)、4分之1(公司)、4分之1(業務員);但否認有妨害自由部分,22日當天我人在樓下,去的目的是要外籍勞工將自機台內拿走的錢交出來,由戊○○及丁○○上去,我在下面等,一開始由戊○○先上去,後來我及丁○○也跟著上去,在那邊與「達樂」、「松南」發生爭執,互有拉扯,戊○○有拿一棍狀東西,丁○○及戊○○有動手打該二位外勞,我有阻擋叫他們不要打人,我只是要外勞將不法手段取走的金錢還我,他們沒有還我,我就走了 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後於審判時改稱:秋合公司外勞宿舍賭博性電動機具不是我擺的,是公司另一個同事叫「 阿牛 」之人擺的,應該是96年
7月20日阿牛過去放的,我沒有過去,21日我有過去,是「阿牛」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過去,外勞打電話給「阿牛」說nomoney,3000元是「阿牛」的,是我放進去機臺內,我在偵查中供稱是我向乙○○買斷,應該是檢察官認定機台就是我的,「阿牛」從頭都沒有出現,所以我乾脆就承認下來,實際上我跟乙○○的關係是員工,22日是乙○○叫我去處理,我沒有看到戊○○當天有無帶鐵製棍子,我不知戊○○、丁○○為何動手打人,我沒有限制外勞行動自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3至86頁、第92頁以下)。
⑶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辯稱:我沒有受僱於乙○○
,當時是丙○○帶我去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處,他們有要求我做,但是我說不行,因為我在假釋中,我沒有負責機台擺設,96年7月22日14時25分我有至上開外勞處,是因丙○○告訴我,說有一位「阿牛」說他的機台內的錢被掏空,所以找我去,我就跟著一起去,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將他當朋友,我到時二位外勞站在巷子外面,丙○○及丁○○至巷子口,不知做什麼,外勞說想要抽煙,我說我身上沒有,他說樓上有,我就陪他們二個上去,二個外勞是坐在床上,我在椅子上,我問他們二人電動玩具是怎麼回事,後來丁○○上來有兇二位外勞,問機台內的錢是何人拿走的,他們二人互相指別人,丙○○也兇他們,丁○○要我聽他的吩咐,我只是去幫忙而已,當時雙方有打起來,我有試著將他們架開,我看到後面有雙節棍,並拿起雙節棍,並說若有人要打人,我就打誰,丙○○先停,兩位外勞也停手,我將其中一位外勞帶到房間去,說你們互相打來打去無法解決問題,並要他們想清楚是何人將錢拿走,之後我們又回去丁○○在的房間內,問他如何處理,丁○○要外勞簽本票,並要我去買印泥,我說要外勞簽本票沒有用,我與丁○○問外勞身上有無錢,他們說沒有,我告訴其中一位外勞說你身上沒有錢,要想辦法解決,外勞將皮夾拿出來,並拿出證件給我,要我向他們的老板要錢,我在房間將證件交給丁○○,要他去找老板處理就好,後來由我與丁○○一起離開的,我不知道丙○○當時人在哪邊,丙○○當時有上來一下,後來人又出去,當時外勞只給我證件,沒有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嗣於本院審理與證人「達樂」對質後,改稱:我從頭到尾都站在房間門口,我有不讓外勞出房間,但我沒有拿伸縮棍打泰勞,我有用膝蓋頂「達樂」,我沒有翻外勞櫃子,證件是外勞親手拿給我,是他們講到一半,另外一位外勞進來拿證件,我就拿該外勞證件出來給「達樂」看,另一位外勞說拿證件出來去找老闆要錢,「達樂」就拿給我,我沒有動「達樂」的皮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復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供稱:我沒有在鴻旗公司或大吉利公司工作,96年7月22日是丙○○打電話找我去秋合公司外勞宿舍,丙○○說有事情找我幫忙,我問他什麼事,他說過來再說,當天伸縮式鐵棍是在外勞的床邊看到拿起來,我有甩開,因為我沒有玩過那種東西,又怕他們還手,我甩開鐵棍是出於自衛本能,另一方面出於好奇,我有站在門口,二位外勞要往外走時,我手有抬起來,然後外勞就坐回去,後來因為雙方對話聽不懂,丙○○和丁○○進來,那兩個外勞越講越大聲、越激烈,所以我就拿起鐵棍,我有動手打外勞,但是沒有拿鐵棍打,我問外勞機台誰破壞的,他們比來比去,加上語言不通,氣氛比較激烈,外勞的手有揮,我以為他要打我,所以我才動手,外勞證件是一名外勞拿給我說boss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88頁正面)。最後則供稱:我沒有受僱鴻旗公司,我有限制對方自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5頁正面)。
⑷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受僱於鴻旗公司當
業務員,業務員是尋找擺設機臺地點,拆帳方式我不清楚,因我尚未放出台子過,96年7月22日當天我有去秋合公司外勞宿舍,但是我沒有限制二位外勞的自由,當天我到的時候,「達樂」、「松南」二位外勞及戊○○都在房間內,當下是三個人在房間,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就進去,進去之後,因為講話語氣不好,就起了爭執,雙方有動手,至於有無拿回錢,我不知道,我是自己先行離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3頁)。嗣於審判在詰問證人「達樂」後供稱:我是後來到的,我有打二位外勞,我有打「達樂」巴掌,但是沒有拿打火機要燒「達樂」頭髮,我當時拿打火機是要抽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復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供稱:我還沒有放出去機臺過,什麼代價我不知道,先前說公司要拿4分之1,其餘2分之1給同意寄放機台的店家之語,我有說過,這是我聽說的,96年7月22日是丙○○要我去秋合公司,丙○○說機臺故障,我到秋合公司宿舍時,丙○○跟戊○○都已經到了,我到時有看到戊○○手上拿鐵製棍子,我到時戊○○站在房間靠近床舖那邊,那個房間不大,丙○○走在我前面,我與丙○○從1樓上2樓時,丙○○說機臺沒有壞,但是會無緣無故少金額,當天在秋合公司動手打兩名外勞是我本人、戊○○,戊○○拿走外勞證件我沒有當場看到,是我要走的時候看到他手上有外勞證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8至83頁)。最後供稱:機台不是我放的,我沒有限制外勞自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4頁)。
二、事實欄一部分:㈠在秋合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巿民安路387巷5號2樓(起
訴書誤載為1樓)外籍勞工宿舍「松南」之房間內,於96年7月21日夜間經人擺設「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1台,供該公司人員投幣與該機具對賭財物之用,秋合公司人員(含外勞)皆可進入該房間與機具對賭,秋合公司在該址有5名外勞居住,惟該公司以外之人則不得進入該房間內與該機具對賭財物之事實,為證人「松南」、「達樂」於偵查中即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6、130頁)。
㈡上揭機臺係由被告丙○○至前開宿舍房間內擺設之事實,
為目擊證人丁季芳於偵查中在被告乙○○、丙○○、丁○○同時在場之場合指認明確(見偵查卷第163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承認其於寄放上開機臺時有為證人丁季芳目擊之情(見偵查卷第163頁)。共同被告丁○○於96年8月1日本院法官偵查羈押庭訊時供稱:賭博性電玩不是我擺的,是丙○○擺的,乙○○是提供電玩給丙○○擺設的人,丙○○打電話給我說他的檯子被外勞用開分的鑰匙將機臺內的錢退出,他希望我過去幫忙瞭解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753號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復供稱:秋合公司的機臺是丙○○打電話給我說他臺子出問題,叫我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5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曾供承:秋合公司宿舍之機臺係其本人寄放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59、163頁)。足證:於96年7月21日夜間內在上述「松南」房間擺設「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
1台之人,確為被告丙○○無訛。被告丙○○雖於本院審判時,供稱:該機臺係「阿牛」之人寄放云云,為如前述之辯解,而其於偵查初訊時雖亦供稱:該機臺係「阿牛」之人所寄放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中係供稱:機臺是
96年7月21日晚上10點多,我與「阿牛」到秋合公司寄放,寄放在二樓房間,我放2千元,96年7月22日凌晨1點多,打電話給我說nomoney,1點半我又再放3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125至126頁、第131頁),核與其於本院所述:機臺係「阿牛」之人於96年7月20日寄放,其本人21日才去,以及錢係「阿牛」之人者云云之供述,前後歧異甚大。再參以共同被告即機臺之原始提供者乙○○於偵查中係稱:丙○○係向其買斷上開機具云云(見偵查卷第
16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為前引之供述,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則為分別為前述之陳述,均未提及有「阿牛」之人存在,益見被告丙○○所述係「阿牛」之人寄放云云,要屬事後編設之詞,不足採信。
㈢對於被告四人與鴻旗公司間之關係部分,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之證據:
⑴寄放於秋合公司之上述機臺,係被告乙○○提供予被告
丙○○擺設之事實,為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法官羈押庭訊時供述在卷(見前引供述),其於偵查中復供證稱:「我們公司(指鴻旗公司)是放賭博性電玩,都是乙○○在發落,公司在新莊市○○路○○○號2樓,誰管理的台子,誰可分4分1,公司拿4分之1,店家拿2分之1」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頁)、「戊○○也是公司同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57頁),其於本院復結證稱:「戊○○是乙○○所經營的鴻旗公司內的員工,我與戊○○各作各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正面)。
⑵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其為鴻旗軟體企
業公司負責人,其他被告係其招募之業務員,機臺提供、營收及人員調度由其作主,秋合公司外勞宿舍內是否有擺機臺,係由業務員丙○○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
⑶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受僱於鴻旗
公司為業務員,其負責去尋找放機臺的處所,分帳方式是2分之1(店家)、4分之1(公司)、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
⑷擺設於秋合公司外勞宿舍之機臺,係被告丙○○電召被
告戊○○、丁○○前往處理之事實,為共同被告戊○○、丁○○於偵審中始終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57頁、第171頁,本院卷㈡第79頁背面、87頁背面);⑸共同被告丙○○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是乙○○叫我去處
理秋合公司外勞宿舍之機臺,是我找戊○○,是乙○○交代我找戊○○一起過去,所以我打電話給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至84頁正面)。
⑹本案發生後,被告戊○○係將其取得之外籍勞工證件交
予被告乙○○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戊○○、乙○○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2、172頁、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第91頁背面),被告乙○○於偵查中並供證稱:戊○○跟我講說外勞沒有錢,外勞拿證件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63頁)。
⑺被告戊○○自承其於上揭時間係住於新莊市○○路上址。
㈣查:若戊○○非鴻旗公司員工,乙○○如何能指示丙○○
找戊○○同往秋合公司外勞宿舍處理機臺之事,且戊○○又如何會於取得外籍勞工證件後,以外籍勞工沒錢為由交由乙○○發落,而非交由當初找其出面之丙○○處理,已足見被告丁○○所述:戊○○係其鴻旗公司之同事等語,係屬事實,而被告丁○○所述機臺擺設之分帳比率,核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再者,若上揭機臺已由丙○○或他人向乙○○買斷,該機臺自已非鴻旗公司可資管理、過問之物,則丙○○要無任何受乙○○指示電召在鴻旗公司共事之同事戊○○、丁○○同往秋合公司外勞宿舍處理機臺,甚至最後任由戊○○將外勞證件交予乙○○之理由。是由以上證據及係由被告丙○○電召被告戊○○、丁○○同往秋合公司外勞宿舍處理機臺等確定事實,實可證:擺設於秋合公司外勞宿舍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係屬被告乙○○經營之名為鴻旗公司之電子遊戲機臺,而被告丙○○、戊○○、丁○○三人均為受乙○○指揮監督之該公司業務員,上開電子遊戲機臺最初雖由被告丙○○擺設於秋合公司外勞宿舍內,但因該機臺係由被告乙○○提供,最後若有營收,部分營收亦係由被告乙○○經營之鴻旗公司取得,對於因擺設該機臺而構成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業務行為,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顯。另因該機臺若有營收,係由被告乙○○經營之鴻旗公司取得,受被告乙○○指揮監督之被告戊○○、丁○○,身為同公司人員,亦有受被告乙○○指揮出面處理機臺業務之責,且實際上,其二人亦有出面處理上開機臺之事務,是被告戊○○、丁○○二人顯亦有將其他同公司業務員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業務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亦至為灼然。被告四人各以所謂買斷、機臺非本人擺設、非鴻旗公司人員為由所為之前揭辯解,及被告乙○○於偵審中不承認或否認戊○○亦係其公司業務員之供證,皆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㈠96年7月22日14時許,被告丙○○與被告戊○○共乘機車
,至秋合公司外勞宿舍上址外面,先由被告戊○○示意當時人在宿舍外之「達樂」、「松南」二人上樓,該二人依指示上樓,「達樂」先回上址二樓「達樂」之房間內,被告戊○○隨即帶同「松南」進入「達樂」之房間內,被告戊○○站於該房間門口,以手壓著門框,不准當時在該房間內之「達樂」及「松南」離開,再由被告丙○○上樓進入該房間內質問「松南」、「達樂」是否有偷取上開電子遊戲機內短少之現金,「達樂」、「松南」均否認,俟被告丁○○趕到,由被告戊○○看守「達樂」、「松南」二人不讓該二人離開房間,被告丙○○下樓帶領被告丁○○進入上述房間內,再由被告丙○○等人繼續質問「達樂」、「松南」二人,其間,因認「達樂」、「松南」回答不實,被告戊○○取出伸縮鐵棍1支,以該鐵棍及以出手、腳頂方式分別毆打「松南」、「達樂」腹部、頭部,被告丁○○亦出手毆打「松南」、「達樂」臉部,並點燃打火機作勢欲燒「達樂」之頭髮,欲使「達樂」、「松南」承認有偷取電動機具內之現金,「松南」且因而下跪向丁○○求饒,被告戊○○並有取拿查看「達樂」之皮夾,取走「達樂」之外僑居留證、菲律賓駕駛執照各1枚,同時帶同「松南」至「松南」房間,取「松南」之外僑居留證1枚,「達樂」則留在自己房間,因被告丙○○、丁○○仍在「達樂」房間監視,「達樂」無法離開,取得「松南」之外僑居留證後,被告戊○○與「松南」回「達樂」房間,嗣因被告丙○○詢問:「預付卡」,「達樂」比手勢藉口拿電話,丙○○同意,「達樂」趁機離開宿舍建物至宿舍對面向人求援,丙○○、戊○○、丁○○三人於警員據報趕至現場前先後離開,「達樂」因遭被告戊○○、丁○○毆打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松南」受有頭皮挫傷等傷害之基本事實,為證人「達樂」、「松南」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達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19至120頁、第122、129頁、本院卷㈠第186至189頁)。又證人「達樂」、「松南」當日確受有上述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8、49頁)。而被告戊○○取走「松南」、「達樂」上述證件後,嗣係轉交予乙○○,乙○○於96年7月25日11時許,將該等外籍勞工之證件交予秋合公司人員費艷麗轉交還予「達樂」、「松南」之事實,為共同被告乙○○、證人 費豔麗 於偵查中即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8、162頁)。
㈡被告丙○○、戊○○、丁○○雖各以前詞置辯,惟基於以
下之補強證據,證人「達樂」、「松南」所為前揭基本事實一致之證述,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⑴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277條、
第279條第1項、第219條準用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四人、被告之辯護人、證人「達樂」到場(被告戊○○經通知未到場,因本院於事前有通知其到場,已保障其在場權,其未到場不影響本院受命法官根據勘驗結果所製作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對設於上址宿舍門口及宿舍內二樓走道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於97年12月12日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與本案有關連者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40頁):
①當日14時0分56秒至14時11分02秒:
「達樂」、「松南」與另一名同事在宿舍門口附近交談,遠處有機車(車身有藍色中間銀色)駛來。
②當日14時11分12秒至14時11分28秒:
上開機車停在宿舍門口,下來二名男子,駕駛人身著深色外套、穿皮鞋係被告戊○○(經被告丙○○當庭指認)後載被告丙○○(著白色短袖襯衫未紮進褲子、戴眼鏡、穿布鞋類),該二名男子下車走向畫面左下方向出鏡頭外。
③當日14時21分39秒至14時22分15秒:
被告戊○○與「松南」先走入鏡頭下方,被告戊○○一直在講手機,約至14時22分0秒「達樂」走入鏡頭直接進大門,約15秒後被告戊○○與「松南」走進大門,被告戊○○仍在講手機。
④當日14時24分39秒至14時25分30秒:
被告丙○○手上似拿著飲料走回大門處,此時另一名亦身著白色短袖襯衫紮進褲子,未戴眼鏡之被告丁○○騎另一台騎車(車身有銀色中間黑色)自畫面上方駛來並停於門口,二人在該處交談,被告丙○○拿出手機看了一下,二人隨即走進大門。
⑤當日14時39分16秒:
「達樂」一人走出大門到對面出鏡頭。
⑥當日14時41分56秒至14時50分10秒:
被告丙○○、戊○○先後走宿舍出大門離開.嗣有警員到現場。
⑦在室內之監視畫面:
該處左右兩側堆有紙箱,中間偏右為一直線走道。當日14時22分27秒至14時23分01秒:「達樂」、「松南」、被告戊○○(右手拿鑰匙)依序進入畫面,「達樂」、「松南」直接向畫面右方出鏡,被告戊○○曾於畫面中似與鏡頭外「達樂」、「松南」交談,隨即被告戊○○亦朝畫面右方出鏡。當日14時25分53秒以後:被告丙○○手拿飲料、被告丁○○手持香菸相繼自畫面左方走向右方出鏡,之後有被告丙○○一手拿飲料並且邊講手機、被告丁○○邊走邊講手機、「松南」亦自畫面右方走向畫面下方出鏡,不久「松南」再走向右方出鏡等畫面出現,被告戊○○自右方走出,看了一下鏡頭隨即退回右方,接著「衣服顏色與戊○○相同之男子」以狀似大毛巾(浴巾)類之物遮住臉走向畫面下方出鏡,不久「達樂」自右方走向左方出口出鏡,約於14時39分43許鏡頭有晃動又恢復正常。於14時40分14秒鏡頭似被物遮住,畫面一片模糊,至14時50分許遮蔽物始被移除,畫面再次出現,14時50分40秒至14時57分25秒:被告丁○○及一名男子後腦勺(被告丙○○稱當時他不在裡面,丁○○稱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稱當時只有他和戊○○在裡面)出現於畫面;約數秒後「松南」亦從右方向下方走去,被告丁○○自下方再向右方走去,被告戊○○自下方走向前方,狀似查看再折返右方出鏡;被告丁○○自右方走向下方,數秒後被告戊○○亦自右方走向下方。
當日15時02分04秒以後,「達樂」帶同警察進入。
⑧雖然因監視器之角度固定,無法攝得當日該時段所有進出者之全貌及全部動向,惟此等監視畫面已證實:
確係被告丙○○與被告戊○○先共乘機車至上址宿舍外,由被告戊○○先示意要「達樂」、「松南」入內上樓,其三人先上樓,後被告丙○○有出面迎接被告丁○○入內,嗣在「達樂」一人走出宿舍後,被告丙○○、戊○○、丁○○等人先後離開。
⑵被告丙○○電召被告戊○○、丁○○至上址之原因,係
因被告丙○○認其擺設之上揭機臺為外勞用開分鑰匙將機臺內之金錢退出之情,為被告丁○○供承在卷,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我還沒有上去的時候,丙○○有說,他說裡面機台錢可能被外勞拿走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8頁正面),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只是要外勞將不法手段取走的金錢拿出來還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2、63頁),已證被告丙○○電召被告戊○○、丁○○至上址之目的,係因被告丙○○懷疑其擺設之上揭機臺內之現金為外勞竊取,乃欲使外勞承認並還錢。
⑶被告丁○○於本院法官偵查羈押庭訊時,供稱:是戊○
○先打兩名外勞,是戊○○拿走外勞證件,我要離開現場時,我有看到他拿三張證件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753號卷第4頁);於96年8月1日偵查庭訊時供稱:戊○○有搜外勞身體,並叫另一名外勞到另外一個房間拿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於96年8月29日偵查庭訊時復供證:是丙○○帶我進去,我誤以為外勞要動手,我打「松南」巴掌,戊○○打「達樂」,丙○○知道我們有打人,走時看到戊○○手上拿三張證件,我有打「達樂」,我先打「松南」,丙○○帶我進房間時,戊○○手拿鐵棍,二個外勞坐在床上,我揮「達樂」二拳等語(見偵查卷第128至129頁);嗣在本院審理於證人達樂為證述後,承認其有打「松南」、「達樂」(見前引貳一⑷後段之供述);復又供稱:我與戊○○有打外勞,丙○○有大聲對兩名外勞詢問是誰對機臺動手腳,外勞說什麼我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被告戊○○於偵查中原否認有打人或限制外勞行動自由之行為,惟於本院當庭聽證人「達樂」於本院作證內容後,先後為如前述貳、一⑶後段所引之承認其站在門口不讓二名外籍勞工出門等供述,並稱:監視器是我蓋的,因為我那時候在打外勞,我會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9頁正面)。被告丙○○於偵審中雖辯稱:其有阻止戊○○陳、丁○○打人云云,但亦供稱:丁○○、戊○○有與外勞拉扯,戊○○有用腳踢,其與戊○○先到場,丁○○後到場,「松南」有向丁○○跪下求情云云(見偵查卷第125頁),且被告丙○○亦承認其確有在場質問「松南」是否有用鑰匙開機臺之語(見偵查卷第1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戊○○拿一棍狀東西,丁○○及戊○○有動手打該二位外勞,我有阻擋叫他們不要打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2頁);於本院當庭聽證人「達樂」於本院作證內容後,又供稱:我用英語向「達樂」說電話、老闆,是要他打電話給老闆來處理,丁○○、戊○○和外勞間衝突拉扯時,我有勸阻,我進去的時候,房間裡有兩位外勞和戊○○在裡面,是我與戊○○過去找「達樂」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4頁);嗣於本院作證時,再證稱:我說KE
Y(表演以手持鑰匙轉開的動作),並表演搖晃機台的動作,外勞說的話我聽不懂,但是他們互相比,有外勞向丁○○下跪,因為丁○○打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6頁正面)。
⑷依被告丁○○、戊○○、丙○○各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上揭供證,顯證:
①被告戊○○有擋在「達樂」房間門口不准「達樂」、
「松南」離開房間之動作,且被告丁○○嗣進入該房間時,被告戊○○係手持伸縮鐵棍,「達樂」、「松南」則坐於房間床上,顯示「達樂」、「松南」係處被看管狀態。
②在被告丁○○進入該房間前後,被告丙○○皆有進入該房間質問外勞有關機臺金錢短少之事。
③被告戊○○、丁○○皆有出手毆打「達樂」、「松南
」,「松南」並有因此下跪求饒之舉,雖被告戊○○否認有持伸縮鐵棍打人之事,稱:僅有拿出來甩開云云,被告丁○○否認有拿打火機作勢點火要燒「達樂」頭髮,稱:我當時拿打火機是要抽菸云云,惟由其二人確有打人且使對方下跪求饒以及各有持拿伸縮鐵棍與拿出打火機點火之舉動,顯證證人「達樂」、「松南」此部分證述非虛,應可採信。
④被告丁○○於偵查初訊之供述可證:證人「達樂」所
述係被告戊○○取拿查看「達樂」之皮夾,取走「達樂」之外僑居留證、菲律賓駕駛執照各1枚等物,並要求「松南」回房間拿證件等語,係屬實情,被告陳紹緯嗣於本院作證時改稱:證件是外勞拿給戊○○,其在偵查中所言係因當時害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顯是對實情有所隱瞞。
⑤被告戊○○自承有以物將設於上址宿舍內之監視器蓋
住之動作,亦足證其當時因有為非法行為而為掩飾之舉。
⑸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而未能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乃事理之常。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員之訊(詢)、詰問,在各次訊、詰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詰問者訊、詰問之方式(詰問多係片斷式之問話)、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如本案之證人「達樂」、「松南」均係對我國語言生疏之外籍人士,復涉及翻譯者之理解及轉譯、表達能力,則在彼此前後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細節之差異(如被告等人打他人時之情形等),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查:證人「達樂」、「松南」所為前揭基本事實一致之證述,既有前述多項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真實性,縱彼此證述之細節稍有出入之處,亦不影響其二人所為前揭基本事實一致之證述之證明力,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雖然證人「達樂」、「松南」於偵查中證稱:是戊○○控
制其二人自由,丙○○、丁○○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2
9頁);證人「達樂」於本院又證稱:丁○○在現場沒有說不准走的話,沒有阻擋動作,丙○○在戊○○、丁○○打我時有出來勸阻,丙○○沒有做出阻止我離去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0頁)。惟查:被告丙○○、戊○○係一同至上址宿舍外,在被告戊○○要「達樂」、「松南」上樓進房間,並作勢阻止「達樂」、「松南」離開房間後不久,被告丙○○即進入房間內質問「松南」、「達樂」,隨後在被告丙○○帶同被告丁○○進入房間後,被告丙○○等人皆有質問「松南」、「達樂」,接著發生「達樂」、「松南」被毆打、取物之事,為證人「達樂」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前引筆錄)。又被告丙○○、戊○○、丁○○先後至上址房間之目的,係因被告丙○○懷疑認其擺設之上揭機臺內之現金為外勞竊取,乃欲使外勞承認並還錢之事實,甚為明確,若未將「達樂」、「松南」限制於房間內逼問,被告丙○○如何能達到其電召被告戊○○、丁○○至現場之目的,且依證人「達樂」、「松南」所述可證,即因被告丙○○未得到想要之答案,其二人始會遭到毆打,且若其二人未被剝奪行動自由,又焉會於被打後不立即出外求救,反而有人下跪求饒,復任由被告戊○○取走證件,而被告戊○○、丁○○出手毆打「達樂」、「松南」,亦係為達到被告丙○○最初電召其二人到場之目的,所謂被告丙○○出面阻止「達樂」、「松南」繼續遭毆打,或係裝白臉,或係怕造成「達樂」、「松南」受重傷,但由被告丙○○繼續留在現場質問及任由被告戊○○取走「達樂」、「松南」證件,亦顯證被告丙○○本即係利用被告戊○○先出面實行剝奪「達樂」、「松南」行動自由之行為,用以遂行其使外勞承認偷取機臺內金錢並還錢之目的。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揭證據可證:被告丙○○、戊○○、丁○○三人,因被告丙○○懷疑其擺設之上揭機臺內之現金為外勞竊取,乃欲使外勞承認並還錢,而先後至上址房間,且為達逼問之結果,先推由被告戊○○出面著手為剝奪「達樂」、「松南」行動自由之行為,嗣於「達樂」、「松南」行動自由繼續被剝奪之情況下,其三人各為質問及打人、取物行為,以達同一之目的,其三人顯有將彼此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其三人間應有剝奪「達樂」、「松南」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此尚不受證人上揭根據行為表象所為證詞之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所為前揭辯詞,均不足取,被告四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丙○○、戊○○、丁○○三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乙○○、丙○○、丁○○、戊○○所為犯行,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該條例第15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經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98年4月13日施行,惟同條例第22條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對此犯行,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犯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屬集合犯之一種,被告四人本案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營業之行為,雖係於96年7月21日持續至同年月22日,仍僅各成立一罪。
二、被告丙○○、戊○○、丁○○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此部分犯行,其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戊○○、丁○○以一個繼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同時剝奪「達樂」、「松南」二人之行動自由,一行為侵害二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同法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戊○○、丁○○三人於剝奪「達樂」、「松南」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所為之逼問及強取證件等強制行為,應皆屬其三人該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於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丁○○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科刑紀錄,被告丙○○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戊○○則曾於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96年2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定96年
11月24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本案經證明犯罪之電子遊戲機具為1台,對於該營業,被告乙○○係指揮監督者,被告丙○○係實際擺設機臺者,被告丁○○、戊○○則係配合之同公司業務員,被告丙○○、戊○○、丁○○所為剝奪「達樂」、「松南」行動自由犯行之動機、所使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刑及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前揭扣案之「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具1台(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係扣於該分局光華派出所,無IC板,見偵查卷第3頁,未移送於檢察署及本院),應屬共犯即被告乙○○所有,且係本案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戊○○所持之伸縮鐵棍1只,被告戊○○始終否認屬其所有,且該物並未扣案,而被告丁○○持以作勢要燒「達樂」頭髮之打火機1只,亦未扣案,均不予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鴻旗公司(又名:大吉利科技軟體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5月起,以鴻旗公司之名義對外招募戊○○、丙○○、丁○○等人擔任業務員,經營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等業務,又乙○○、戊○○、丙○○、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及經營賭博性電玩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6年5月起,由乙○○負責賭博性電玩機臺之供給、營收、人員調度等工作,丁○○、丙○○、戊○○負責尋覓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之店家及公司行號之處所,而賭博性電玩機臺之營收,則由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之店家及公司行號、乙○○、負責該機臺之業務員各分得2分之
1、4分之1、4分之1,以此方式經營賭博性電玩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之營利事業,嗣經警方在新莊市○○路○○○號
2樓持搜索票,搜得乙○○等4人經營賭博性電玩電子遊戲場業所使用之物:超級大舞台IC板34塊、小瑪莉IC板2塊、超級大舞台機台2台、機台與IC板編號對照表10張、機台營收報表6份、公司規定1張、機台廣告紙2張、機台營收與店家拆帳1本、教戰手冊3本、空白商業本票3本、應徵員工履歷表43張、機台營收報表1本。因認被告四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等語。公訴意旨並認:被告四人在秋合公司上址宿舍擺設上揭「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1台之行為,亦係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乙○○自稱係鴻旗公司負責人,戊○○、丙○○、丁○○等人為鴻旗公司業務員,由乙○○負責機臺供給、營收、人員調度,戊○○、丙○○、丁○○負責尋覓願意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之店家,分帳方式為2分之1(店家)、4分之1(公司)、4分之1(業務員)等語,及扣案物品可證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丁○○於偵查中固有為檢察官所引之供述,但除在秋
合公司上址擺設上揭「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1台部分外,檢察官所指之其餘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之行為,均無特定之時間、地點以及所謂之公司行號具體名稱,檢警於偵查期間亦未對被告丁○○詢明其所供述之此部分犯嫌之時間、地點及相關公司、行號名稱(見偵查卷第33至38頁、第128頁),已見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偵查作為,實有疏漏(被告丁○○嗣於本院否認有實際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63頁、卷㈡第78頁正、反面)。又經警在新莊市○○路○○○號2樓扣得之物多係IC板,另有超級大舞台機台2台之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至197頁),被告丁○○於本院亦供證稱:我帶警員至新莊市○○路○○○號2樓是我上班的地方,機臺沒有營業,那地方只有放機板等語(見本院卷㈡82頁背面),則新莊市○○路○○○號2樓應非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財物之場所。再本案依偵查卷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固有扣得機台營收報表6份、公司規定1張、機台廣告紙2張、機台營收與店家拆帳1本、教戰手冊3本、空白商業本票
3本、應徵員工履歷表43張、機台營收報表1本等物,且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12月11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60051005號函(受文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稱:相關扣案證物經鈞署新股檢察官指示:有關本案扣案證物依法解送入庫等語(見偵查卷第180頁),惟經本院查證及調取證物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係在本院查詢證物下落後,始於98年2月18日將超級大舞台IC板
34塊、小瑪莉IC板2塊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另有附一超級大舞台機臺2台之代保管單),其餘原扣案之機台營收報表6份、公司規定1張、機台廣告紙2張、機台營收與店家拆帳1本、教戰手冊3本、空白商業本票3本、應徵員工履歷表43張、機台營收報表1本,則因當初並未實際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入庫,現已不知蹤影(見本院卷㈡第1、33至34頁、第39頁以下),因警員嚴重疏忽致證物遺失,本院無從得知該等報表等書證之實際內容(偵查卷內亦無影本附卷),自亦不能用以作為認定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㈡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係以「供
給賭博場所」為客觀犯罪行為,則應以行為人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力為必要,始有「供給」之問題,此與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係屬不同之行為。查:被告等人對秋合公司上址宿舍並無實際支配力,自無從供給該場所供他人賭博之用,必須被告四人與對秋合公司上址宿舍有支配力之人(不論係公司負責人或公司員工)有犯意聯絡,由秋合公司人員同意其等擺設,因與該同意之人有共犯關係,被告四人始有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可能,此從起訴書記載:「丁○○、丙○○、戊○○負責尋覓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之店家及公司行號之處所,而賭博性電玩機臺之營收,則由『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之店家』及公司行號、乙○○、負責該機臺之業務員各分得2分之1、4分之1、
4分之1」等語,亦可明瞭,惟偵查檢察官並未認本案有秋合公司人員同意或涉入,則尚難遽認被告四人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再者,秋合公司上址宿舍係該公司人員始得進入之處所,為證人「達樂」、「松南」於偵查結證明確,業見前述,該處所顯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姑且不論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是否可認有營利之意圖(此為目前實務尚未有確定見解之爭議),依檢察官本案之舉證內容,尚難認被告四人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對本段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部分,偵查檢察官舉證自始即有不足。被告四人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顯認被告四人此部分行為與原起訴並成罪之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犯罪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於上揭時地,在剝奪「松南」、「達樂」行動自由後,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松南」、「達樂」受其等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不能抗拒之際,強取「松南」所有之外僑居留證1枚,及「達樂」所有之外僑居留證各1枚、菲律賓駕照1枚、香水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物;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見前述。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於上揭時地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松南」、「達樂」之證件、香水1瓶、現金1千元等物,主要係以證人「松南」、「達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戊○○於偵查中承認有取走「松南」、「達樂」證件之事實,資為論據。
四、被告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當日有取走香水1瓶、現金新臺幣1千元之情。
五、經查:㈠被告戊○○取走「松南」、「達樂」上述證件後,嗣係轉
交予乙○○,乙○○於96年7月25日11時許,將該等外籍勞工之證件交予秋合公司人員費艷麗轉交還予「松南」、「達樂」之事實,業見前述,再參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同至上址質問「松南」、「達樂」之目的,係欲使「松南」、「達樂」承認竊取上開機臺內之金錢並退回竊取之金錢,以及外籍勞工之證件對被告戊○○本人應無任何利用價值可言,則被告戊○○取走「松南」、「達樂」證件,顯係欲向乙○○交待其等已處理上述事項,尚難認被告戊○○取走「松南」、「達樂」之證件,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就被告戊○○有取拿被害人「達樂」所有之香水1瓶、現
金1千元一節,始終均僅有證人「達樂」一人之指述,證人「松南」及於偵查中承認有看到被告戊○○搜外勞身體之共同被告丁○○均曾未稱有目擊此一情形(見偵查卷第
18、24、28、35、99、120、122頁,本院前開聲羈卷第
4頁;被告丁○○於偵查初訊時係稱:我不知道誰拿1千元云云,故其同時稱:應該是戊○○拿走1千元云云,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證人「達樂」於本院作證時雖仍堅稱:戊○○有從我皮包拿走1千元,是當著我面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192頁),但亦證稱:
香水不見,但我沒有看到誰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對香水1瓶部分,證人「達樂」於本院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個人高的(指戊○○)拿我1瓶2000多元的香水等語,顯示其有目擊被告戊○○取走其香水1瓶之供述,顯有歧異,難謂無瑕疵可指。更何況,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始終僅有證人「達樂」單一證述而已,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是證人「達樂」此部分有關1千元及香水之證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戊○○認定之證據。
六、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之犯意及行為,尚難以證人即被害人「達樂」有瑕疵及欠缺補強證據之證言,遽為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戊○○被訴強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因尚有1000元及香水部分,尚不得認此部分公訴意旨與被告戊○○原被起訴並成罪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朱敏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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