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告 魏士翔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被告 翁湘儀
何柏儒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結婚,被告甲○○與原告、被告乙○○為舊識。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7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俞美精品飯店601號房發生通姦行為,於同日11時許,為原告會同 翁齊民 進入上址查獲。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範疇,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乙○○則以:伊名下無財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願以5萬
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伊僅大學肄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工作收
入微薄,尚須負擔生活開銷及扶養父母之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且伊於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刑事案件中,已先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扣除該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㈠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12月19日結婚登記,於108年1
月25日經兩願離婚乙情,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二人於107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台北俞美精品飯店601號房發生性行為,嗣同日11時許間,原告會同被告乙○○之兄翁齊民一同進入上址屋內,發現有使用過之保險套與衛生紙等物而獲悉上情。被告前述通姦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公訴,嗣雖因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條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自109年5月29日起失效,經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免訴,然被告二人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均承認有通姦及相姦之事實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堪認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已婚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核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被告乙○○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乙○○於106年12月19日日與原告結婚,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則為原告與被告乙○○之舊識,被告二人猶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而發生性關係,情節非屬輕微;並考量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屬適當。㈠㈣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渠等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相互間則應平均分擔債務。又被告甲○○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同意先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但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僅得於被告甲○○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被告甲○○已賠償之數額10萬元後,應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09年4月27日起、被告甲○○自109年4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乙○○自109年4月27日起、被告甲○○自109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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