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1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鎮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累犯記載應補充為「杜鎮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7至8行所載「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為「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鎮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杜鎮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按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上引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共犯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雖以翻牆方式侵入,並持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作兇器之不明銳器割開帆布行竊,然被告僅載送共犯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至該處及負責在附近把風事宜,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共犯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上開翻牆、持兇器行竊部分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不另論上開踰越牆垣及攜帶兇器等加重竊盜要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有前述及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內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友人恣意竊取先前所任職公司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先前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共同竊取銅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又該銅線1批先由綽號「阿偉」之男子下手行竊,復由被告負責載運其與該財物共同離去,故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之銅線1批,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上開所竊得之銅線1批,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10號被告杜鎮源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1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不法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杜鎮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偉」,前往新北市○○區○ 道路 2段30巷與國道路2段1巷口由 許顯禎 經營之工廠,俟「阿偉」下車後,杜鎮源即騎往該工廠對面之公園某處停等「阿偉」。「阿偉」見該工廠無法自門口進出,便以攀爬翻越該工廠圍牆方式,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進入該工廠,復於工廠內發現經帆布覆蓋之銅線後,持自備疑似鐮刀之不明銳器割開帆布,竊取銅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再翻牆與在公園之杜鎮源會合後,由杜鎮源騎車搭載「阿偉」及前開銅線1批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鎮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當時確有騎乘│││自白│上開機車搭載「阿偉」││││至上開工廠行竊之事實││││。│├───┼────────────┼──────────┤│2│被害人許顯禎於警詢及偵查│證明「阿偉」翻牆進入│││中之證述│上開工廠,並持自備疑││││似鐮刀之不明銳器割開││││覆蓋銅線之帆布,竊取││││銅線1批得手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杜鎮源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阿偉」竊得之銅線1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朱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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