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垠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94號、105年度偵字第460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垠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捌點叁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捌捌點玖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詎黃垠槇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5年4月17、18日凌晨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在新竹縣新豐鄉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明忠」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5包(扣除下述施用後之總驗餘淨重28.36公克、總純質淨重2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除下述施用後之總驗餘淨重18
8.9公克、總純質淨重179.96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4月27日12時, 於其斯 時位於新竹縣○○鄉○○街○號5樓504室居所,先以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取微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再將前述海洛因取微量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4月27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與 詹蕙如 一同遭警查獲,當場扣得黃垠槇所有之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計28.47公克,驗餘淨重計28.36公克,純質淨重計23.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6包(淨重計188.9公克,純質淨重計179.96公克)、摻海洛因香煙2支(驗餘淨重0.710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獲其同意,於同日16時15分許親採封緘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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