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98號抗告人 陳文裕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2送達代收人 唐銘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明銓 、 葉獻章 、 葉明泉 、 葉献平 、 葉獻洲 、 葉寒青 、 葉獻和 、 葉錫錦 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2月25日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常淑慧